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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被告王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生活上无端怀疑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0月,苏某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后王某为了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与其父母联手,致诉讼不断,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双方对离婚后孩子抚养、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名下存款、王某名下保险分割可以协商处理。某室房屋产权为双方与女儿共同共有,同意女儿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其余三分之二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认为某室房屋系其母亲祖宅动迁安置取得,有其父母的产权份额的理由不成立,因苏某与祖父母的动迁安置房本市X村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村房屋)出售款亦投入某室房屋及装修住房等。要求对上述两处房屋依法分割,某室房屋双方名下份额归苏某所有,贷款由苏某继续负责偿还,某室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应给付苏某多得部分折价款人民币285,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原王某名下基金系夫妻共同积蓄购买,并非其父母出资,该基金抛售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苏某有外遇,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某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名下存款、王某名下保险同意与原告协议处理。某室房屋双方与女儿的产权份额分配同意原告意见。某室房屋系被告母亲殷某祖宅动迁安置的,父母仅有该房屋居住,该房应为王某及父母共有财产,其中三分之一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某村房屋与某室房屋性质不同,该房虽系苏某与祖父母动迁安置房,但双方婚后居住该房,并出资购买了产权,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出售款也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某室房屋双方名下份额归王某所有,贷款由王某继续负责归还,某室房屋双方名下三分之一份额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苏某相应折价款。原王某名下基金系父母出资购买,该基金抛售所得款应归父母所有。婚姻中,因苏某有外遇导致离婚,苏某有过错,离婚时,苏某对财产应予少分。

经审理查明,苏某、王某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苏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王某生活上不信任苏某,致夫妻常发生矛盾。2007年10月,苏某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2009年5月,苏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

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后孩子抚养、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具体为,离婚后,孩子随王某共同生活,苏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100元。现在某室房屋内的64厘米熊猫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日立牌挂壁式空调一台、步步高牌DVD一台、真皮三人沙发一把、转角茶几一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归苏某所有。该室内的家具一套(包括床一张、大橱一只、床头柜两只、梳妆台一只、电视柜一只)、74厘米松下牌彩电一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5匹日立牌立式空调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单人沙发一把、茶几一只、电视柜一只、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归王某所有。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人所有。现在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名下的红双喜A款两全保险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苏某6000元折价款。

另查,1、1984年苏某与祖父母动迁安置到某村房屋,面积为32.94平方米,原承租人为祖父李少全。祖父去世后,1993年承租人变更为苏某。婚后,苏某、王某居住该房。1999年双方出资购买了该房售后产权,产权人为苏某。某室房屋原系1990年王某与其母亲动迁安置的使用权房,承租人为王某母亲殷某。2000年购买了产权,产权人为王某。该房由王某父母居住。2003年苏某、王某购买了某室房屋,面积为52.50平方米,产权状况为苏某、王某及女儿共同共有。2004年初,双方将某村房屋出售。同时,苏某、王某及王某父母装修了某室及某室房屋,后某室房屋由苏某、王某及女儿居住,某室由王某父母居住。2009年6月,苏某与王某及家人发生矛盾,随即调换了居住的房屋,某室由王某父母居住,某室由苏某、王某及女儿居住。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某室房屋现市场价值为970,000元,X室房屋为650,000元。

2、2003年,某室房屋购房总价为298,000元。其中以苏某名义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商业贷款50,000元。2004年双方将某村房屋出售,得款217,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购买某室房屋时所欠债务,对另117,000元用途双方陈述不一。苏某认为55,000元用于装修某室房屋及购买家具,其父母资助15,000元亦用于装修,余款由王某存放,X室房屋由王某父母出资50,000元装修。王某认为100,000余元与其父母出资的50,000元用于装修某室及某室房屋、购买家具等,余款用于共同生活。双方对自己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至2010年6月20日该房尚欠公积金贷款40,151.48元。

3、2007年11月21日,王某以其父亲王某、母亲殷某为同住人为由,将某室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为王某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共有。2008年3月28日,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室房屋产权由王某变更为王某、王某、殷某共同共有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王某名下,本院以(某)杨民四(民)初字第某号立案受理。同年4月17日,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的某室房屋购买行为无效,本院以(某)杨民四(民)初字第某号立案受理。同年5月15日,本院对殷某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后殷某提起上诉,同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11日,(某)杨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案件,以王某未经苏某同意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某室房屋部分产权赠与王某、殷某,显属不当为由,判决王某赠与行为无效,王某、王某、殷某应办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某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后王某、王某、殷某提起上诉,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同时确认,某室购买过程中,王某通过自己的工龄、殷某通过自己享受的农民户优惠政策,对于该产权的取得履行了主要义务的事实清楚,因此某室产权人只能依法处置自己名下的权利以及相应价值,王某、殷某作为某室房屋同住人,享有居住使用权及该权利相应的财产价值。2009年4月14日,王某、王某、殷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6月19日,裁定驳回王某、王某、殷某的再审申请。后殷某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同年11月12日,申诉立案。2010年2月1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提请抗诉条件,作出了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4、2006年5月7日,以王某名义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存入钱款50,000元,并以该款购买了基金。2007年8月13日,王某抛售基金,得款155,376.76元。同月20日,王某取款155,370.19元,现该帐户内余额为0。审理中,王某主张,基金系受母亲委托购买,应属其父母所有,2006年5月7日存款凭条上王某姓名系母亲代签,钱款均由父母出资,其中29,000元系父母从银行提取,20,000元是表姐归还父母的钱款,1000元是父母现金。王某提取基金抛售款后已转入母亲银行帐户,并由母亲提取。王某每月收入只有二、三千元,苏某承担家庭开支较少,母亲的钱款已基本贴补王某母女的日常生活,该款不能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证明以上事实,王某提供银行明细帐单三份、存款凭条二份、取款凭条一份。其中银行明细帐单显示,2006年5月4日-5月7日,王某父母提取自己名下银行存款29,000元。苏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购买基金款系夫妻积蓄,非王某父母钱款。女儿开支、房屋银行贷款等其均共同承担,基金抛售款应依法分割。审理中,殷某来院主张基金抛售款所有权,理由同王某所述。

本院认为,苏某、王某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近年来因王某生活上不信任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苏某要求离婚,王某亦同意离婚,故苏某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孩子抚养、某室房屋内财产、各自名下的存款、王某名下的保险分割问题意见一致,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住房分割问题,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及其父母与苏某共有纠纷上诉案件判决确认,王某父母对某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及该权利相应的财产价值,故苏某认为某室纯属夫妻共同财产,无王某父母相应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不影响该财产的性质。某室房屋虽系双方婚后购买,但苏某婚前使用权房某村房屋的出售款投入了购房、装修住房等,故某室房屋中应有苏某婚前财产的份额。审理中,双方均表示该房三分之一产权归女儿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名下三分之二产权,扣除苏某婚前财产所有部分,所余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王某是某室房屋动迁安置人员之一,又系婚前安置,虽婚后购买了该房产权,但应考虑存有王某婚前财产份额。该房扣除王某父母享有的相应财产价值、王某婚前财产份额,所余为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屋的归属,从双方实际情况考虑,某室苏某、王某名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应归苏某所有,所余银行贷款由苏某负责偿还,某室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应给付苏某相应折价款。具体折价款给付数额,应根据两处房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扣除某室房屋贷款余额及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至于王某名下的基金,其主张系受母亲委托购买,并提供了购买基金前几日其父母提取部分银行存款的证据。审理中,其母亲向本院主张基金抛售款所有权,因该款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苏某可另行主张。王某认为苏某有外遇,婚姻中存在过错,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苏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苏某应自2010年7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1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现在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内的家具一套(包括床一张、大橱一只、床头柜两只、梳妆台一只、电视柜一只)、74厘米松下牌彩电一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5匹日立牌立式空调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单人沙发一把、茶几一只、电视柜一只、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其余该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苏某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及各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人所有;

四、离婚后,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中三分之二产权归原告苏某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双方之女苏某所有,所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苏某继续负责偿还,原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

五、离婚后,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

六、离婚后,现在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王某名下的红双喜A款两全保险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折价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1100元。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万巧君

代理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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