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2日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间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农用三轮车及耕牛,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09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忠起、温永刚、于某甲、张纪平、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窜至范县X乡X村,将于XX家一辆价值3210元的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
2、2003年11月0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温永刚、于某甲、张纪平、贾某某、邵广勇(均已判刑)等人窜至范县X乡X村,将王XX家一辆价值4780元的巨力牌农用三轮车盗走。
3、2003年农历10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温永刚、于某甲、于某乙、贾某某等人窜至范县X乡X村,将张XX家价值271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
4、200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温永刚、于某乙、于某甲、贾某某等人窜至范县X乡X村,将郑XX家价值265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耕牛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阶段的供述。
其供述温永刚每次喊他,他都跟着去了,共偷了两辆三马车和两头耕牛。
2、同案犯杨忠起、于某安、张纪平、温永刚、于某乙供述。
上列同案犯均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四次盗窃。
失主于XX、王XX、张XX、郑XX陈述。
上列失主均证实家中物品被盗。
范县人民法院(2004)范刑初字第X号、(2005)范刑初字第X号、(2007)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同案犯杨忠起、于某安、张纪平、温永刚、于某乙、韩海峰、刘传玉、贾某某、南继立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另外还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从综合犯罪行为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