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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在郸城县做销售豫辉大黄河建材水泥厂的水泥生意,每次都是通过被告王某购买水泥,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517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发给原告384吨水泥后,剩下的133吨被告却拒绝发货。经多次催要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豫辉大黄河牌水泥133吨,或按现市场价格支付原告该133吨水泥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被告是豫辉大黄河建材水泥厂的业务员,销售给原告水泥系职务行为,应以厂家为被告;被告已足额退还给原告货款,不但不欠原告水泥款,还多付给原告x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出的水泥款x元,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赵某口头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豫辉大黄河牌水泥133吨或按市场价格支付原告该133吨水泥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x元水泥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条据(载明:下欠517Τ王某2010年6月30日)一张,据此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30日下欠原告水泥517Τ,该行为系王某个人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加盖单位公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现金壹万元正赵某7月X号)一份;2、2010年8月10日、11月6日存款凭条各一份;3、录音光盘(附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已将133吨水泥款付给原告,并且多支付x元。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到河南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屯分理处调取被告给原告的汇款情况。〔主要载明:现将汇款人王某收款人赵某情况提供如下:2010年8月10日x元;2010年11月6日5000元;2010年10月19日5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均系王某汇给赵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职务行为才没有计算欠款的数额,其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打电话时其正在高速上开车,注意力全在车上,其不在意被告所说的话。

原告对本院依原、被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汇款单是否汇款不清楚。而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下欠原告水泥517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这一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而被告未提供其为原告出具该条据系职务行为的有效证据,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因原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该证据系一份录音证据,且原告持有异议,其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原、被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尽管原告持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系本院到被告为原告汇款的金融部门查询汇款情况时该金融部门为本院出具的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购销水泥业务户。2010年春节前,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1000吨325#大黄河牌水泥,单价150元/吨,原告将该1000吨水泥款x元分两次汇到被告所提供的帐号上。春节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发送水泥。2010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发送水泥483吨,下欠517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条据,载明:“下欠517Τ王某。”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发送水泥100吨,剩417吨被告拒绝发送水泥。2010年7月15日,被告退给原告现金x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2010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汇款x元,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6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汇款5000元。经核算,上述417吨水泥按单价150元/吨计算折款x元,扣除被告上述所付现金和汇款共计x元(折算水泥为233吨)外,被告还下欠原告水泥款x元(折合水泥184吨)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水泥款,被告为原告提供水泥,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在收到原告1000吨水泥款之后,提供给原告大部分水泥和返还一部分现金,还下欠184吨水泥未提供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3吨豫辉大黄河牌水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能给付该133吨水泥,应按原约定的单价返还该133吨水泥款x元。因原告自愿放弃51吨水泥,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已足额退还给原告货款现不欠原告水泥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多支出的水泥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水泥价款共计壹万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整。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500元;反诉费17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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