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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姜某、李某(二人已判处刑罚)到河南省荥阳市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两台天籁牌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经鉴定两台变压器共计价值x元。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姜某、李某到开封市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黎源牌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姜某、李某到新郑某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金泰尔牌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李某某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姜某、李某(二人已判处刑罚)到河南省荥阳市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两台天籁牌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经鉴定两台变压器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7、8月份,他和姜某、李某因没钱花,就商量着去偷变压器里的铜芯,姜某就准备了扳手、钳某、撬杠等工具。一天晚上大概六、七点时,李某开着姜某的面包车,他们往郑某的西边找变压器,在一个村子边的小公路旁,李某把变压器房的铁门撬开,将变压器断电,姜某、李某去屋里卸变压器,他在外面望风,姜某、李某用工具把变压器拆开,把里面的铜芯搬出来抬到车上往前走。没走多远,他们在路边又发现了一个变压器,他们三个用同样的方法把这台变压器里的铜芯也卸下来搬走,然后拉着东西回到郑某他们住的地方。

(2)同案犯姜某供述,2010年8月份下旬,他和李某某、李某商量着一起去偷变压器的铜卖钱花。后他就买了扳手、钳某、撬杠等东西放在车里,一天晚上六七点时,李某开着他的车,他们来到荥阳一个村子旁边的小公路旁,有个两层变压器房,他和李某某托着李某把上层的铁门撬开,把变压器的铜丝机芯卸掉,他们三个把铜芯抬到车上。走了没多远,在路边又看见一个两层变压器房,他们又用上述同样方法把变压器里的铜芯抬到车上拉到他住的地方。

(3)同案犯李某供述,2010年8月份,他、姜某、李某某商量着一起去偷变压器的铜卖钱花,后姜某准备了工具。一天他们一起开车到郑某西好像是荥阳的一个地方踩好点,晚上7点多直接开车来到这里,他们用撬杠把变压器房铁门撬开,断电后把变压器盖卸下来后,把里面的铜芯抬到车上开车走了。

(4)证人魏XX证实,2010年8月23日早上,有村X村里的变压器被盗了,他到机井房,发现变压器的二楼铁门被撬,变压器被推在地上,里面的铜芯被盗走。他又到村南边的那个机井房,发现里面的变压器也被从二楼推下,铜芯被盗走了。这两台变压器都是国土资源局配的,天籁牌,都是正在使用的。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姜某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6)证明一份,证实被盗变压器的型号、购买时间及价格。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分别为x元、x元。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姜某、李某到开封市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黎源牌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又过了段时间的一天晚上,他、李某、姜某可能是在尉氏的一个地方,发现一条公路旁有一个变压器,他放风,撬开变压器房的门,把变压器上的螺丝卸下,油放干后,把铜芯搬到车上就走了。

(2)同案犯姜某供述,大概是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李某某开车到尉氏县X镇东边三四里地的一条公路旁,弄开变压器的房门,把变压器的螺丝卸下来,把里面的铜芯抬到车上拉走。

(3)证人张XX证实,2010年9月18日天快黑时,他到村南头的变压器房,见变压器房门开着,防盗门锁被撬开了,变压器被人卸掉,里面的铜芯被偷走了。变压器是电管所在年初3月份装的,村里浇地用的。

(4)辨认笔录,同案犯姜某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5)证明一份,证实被盗变压器的型号、购买时间及价格。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黎源牌变压器价值为x元。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姜某、李某到新郑某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金泰尔牌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姜某、李某三人来到郑某市X镇上,一条高速公路旁,把变压器房门撬开,把变压器卸开取出来里面的铜芯后就走了。

(2)同案犯姜某供述,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李某某到新郑某X镇沙窝李某了变压器。

(3)同案犯李某供述,姜某说在龙湖镇北边的一个地方踩好了点,晚上10点多,他和姜某、李某某就来到那个地方,旁边邻着高速公路,他用撬杠把变压器房撬开,卸开变压器,把铜芯取出来带走。

(4)证人李XX证实,2010年9月23日15时,他去村北地机井房修水泵,发现机井南边变压器房的防盗门被撬,变压器外壳散落在地上,铜丝机芯被盗。被盗变压器是金泰尔牌,一直在使用中,用于农田灌溉。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姜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6)证明一份,证实被盗变压器的型号、购买时间及价格。

(7)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为x元。

另查,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2011年7月13日移交给新郑某公安局带回,2011年7月1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性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退赔。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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