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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9日,住(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38岁,原告冯某某之夫,住(略),无固定职业。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27日,住(略),周口市科技市场营业员。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46岁,被告黄某乙之母,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23岁,被告黄某乙之兄,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黄某乙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交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X路交叉口西加油站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交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冯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一个月。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处理经过属实,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公平,原告横过道路不注意来往车辆,对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金额x.16元,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合计金额21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500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4500元费用。3、出租车发票42张,合计金额42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4、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2009年6月15日住院,2009年7月14日出院。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及受伤治疗情况属实,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乙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无职业,误工费根据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2000元计算,实际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减被告已支付4500元确定,交通费票据无日期不规范,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原告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其请求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1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16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志强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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