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张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张某某,被告中联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公司诉称:2008年4月26日,我公司在被告所属太康营销服务部为豫x号解放牌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12月13日,豫x号解放牌货车运输货物途中,在衡枣高速公路Xkm-x处发生交通事故,我方及时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了案。经有关部门核准,造成直接财产损失x元,路产损失x元,被告以事故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中联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是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火灾造成的,不属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
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保险单、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也证明原告没有投保火灾险;2、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豫x号车辆是正常合法行驶。被告无异议;4、原告车辆驾驶员高红启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被告无异议;5、湖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证明一份,证明高红启驾驶豫x号车在衡昆高速公路湖南段,发生撞护栏后侧翻于公路护坡外,造成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情况;6、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引发火灾。被告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火灾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7、湖南省衡枣高速公路管理处祁阳潘市路政中队损毁高速公路设施赔偿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失x元。被告认为通知书不是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发生此项损失。8、祁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车辆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x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交通事故无关。9、祁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和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火灾是在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施救过程中引起的,是交通事故的延续和组成部分,应当属于保险事故;10、索赔材料交接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规定程序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无异议;11、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火灾不是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偿车辆损失;12、机动车辆核损清单2页,证明被告不按核损清单损失数额赔偿。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联保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火灾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火灾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火灾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应当赔偿保险金;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火灾、自燃损失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火灾事故不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要得到火灾损失赔偿,需投保火灾损失险。原告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告知有这些条款;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原告没有异议;4、定损确认协议书和核损清单各一份,证明核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x元,被告同意按此数额赔偿。原告认为该核损清单系被告单方确认,数额太少,不同意按此数额赔偿。
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故发生地,对事故车进行了勘验,拍摄了16张照片存卷备查。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豫x号解放牌货车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08年12月13日,安顺公司高国建与司机高红启驾驶豫x号货车外出运货,在衡枣高速公路Xkm-x处发生撞护栏后侧翻于公路护坡外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善后处理过程中车辆发生火灾。2009年3月3日,祁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安顺公司豫x号货车乘员高国建发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核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x元。同日,祁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翻车后燃油泄漏发生火灾”,被告不服申请重新认定。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系发生交通事故翻车后,导致燃油泄漏,衡枣高速公路抢修队施救人员使用氧炔焰切割护栏不慎引燃地面枯草和泄漏的燃油引发火灾”。2008年12月13日,湖南省衡枣高速公路管理处祁阳潘市路政中队向司机高红启发出《损毁高速公路设施赔偿催缴通知书》,要求高红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持本通知书到潘市路政中队缴纳路损赔偿费x元,逾期不缴的,公路管理机构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被告申请车辆火灾损失赔偿金,被告认为火灾是由施救方的过错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准,该公司称于2009年3月11日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核损清单,核准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为x元,被告愿意按此数额赔偿保险金。原告认为该核损清单是原告单方行为,其核准的车辆损失低于实际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本院通过现场勘验,查明事故车已明显无修复价值,可作报废处理。事故车2008年4月26日商业险保险单注明新车购置价x元,保险条款规定该型车折旧率为每月0.9%。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当发生保险事故并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的证据,甚至未提供有原告签名的保险单或投保单,其有关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车辆火灾,不是自然界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是原告随车人员故意所为,也不是一起独立的火灾事故,火灾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翻车后导致燃油泄漏与高速公路抢修队施救人员使用氧炔焰切割护栏行为相结合的结果,燃油泄漏是车辆发生火灾的必要前提条件。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X号,2009年4月30日废止)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不但要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还应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并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作出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书》或《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令第X号规定,2009年5月1日施行),不能确定车辆火灾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因此被告关于车辆火灾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施救方承担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火灾原因认定书》可以认定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或延续,这种损害后果的扩大或延续,不是事故车辆一方人员能够预见和控制的,其中车辆因火灾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13日,被告方2009年3月11日进行现场查勘,2009年4月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2009年6月28日出具定损清单,其理赔工作程序违背保险合同和《保险法》有关规定,其定损清单数据,缺乏可靠的事实和科学依据,且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赔偿路损的请求,因未实际支付,且湖南省衡枣高速公路管理处祁阳潘市路政中队,不是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强制缴费的决定,任何机构未经法定程序,均无权以通知书形式强制当事人缴纳赔偿款项,因此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祁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直接财产损失x元,包含有车辆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失,无法划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双方未就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车辆毁损状况,本院按保险价值(保险合同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保险期间(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12月13日)折旧金额,核算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车辆损失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处分事故车辆,原告不再具有事故车辆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0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