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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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2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成华,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白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因不履行行政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成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被告沈某市房产局递交《关于撤销沈某市电气设备制造厂房屋产权证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由其工作部门沈某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作出沈某交登信访[2011]X号信访答复,捺沈某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群众来信来访专用章。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市级房产管理部门,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主张收到原告申请后已作出信访答复,视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某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某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X号第一条“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某、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某。”因被告出具的答复是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原告无法就该答复行使司法救济权,因此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某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上诉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核实案情并在法定期限内给其作出了信访答复。该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已经正确、完全的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给予被上诉人信访答复就构成了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这是对行政法的误解。2、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不能解决被上诉人的具体、实际利益请求,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7日的信访答复,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信访答复、关于撤销沈某电气设备制造厂房屋权证的申请,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撤销所有权证的申请。2、沈某权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行政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向沈某电气设备制造厂发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协议书,证明原告依据民事协议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4、移交协议书,证明沈某电气设备制造厂违约致使原告依法产生房屋所有权。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某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因与本案的审查客体无关,不予质证。对沈某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某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及沈某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某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作为市级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某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某公司向其提出的涉案申请,并针对该申请作出行政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12月2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了《关于撤销沈某市电器设备制造厂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对该申请作出了信访答复,已经正确、完全的履行了法定职责,但由于该答复是上诉人的信访机构作出的信访答复,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且对于该信访答复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司法救济权利,故不能视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作出行政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限期作出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董某瑞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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