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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凤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明。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证人周XX、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9年7月,被告邵某某经投标获得承建长洲乡板伦小学教学楼工程,中标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付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写有欠条。可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几年来,原告每年的春节、清明等节日都到被告家找被告付款,但未能找见被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2、证人周XX到庭证实,每年的春节、清明节、被告父亲的生日其都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催债。

3、证人毛XX到庭证实,其为原告做工,工钱还没有得完,其曾与原告三次到被告家催债。

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某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7月,被告邵某某经投标获得承建本县X乡板伦小学教学楼工程。中标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2006年11月28日写欠条给原告,限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余下的于2007年2月底付清。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和周XX、毛XX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付款,均未如愿。为此,原告于2010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唐某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的亲笔欠条为凭,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元从2006年12月31日起、x元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如利息未达到3000元的,以实际计算的利息支付,如超过3000元的,按3000元支付)。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励

审判员罗文效

人民陪审员尹文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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