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重庆XX公司诉杨XX、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县渝秀大道十字街X号。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田XX,该行信贷及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龙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XX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称农商行秀山支行)诉与被告杨XX、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杨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支行诉称:2006年7月24日被告杨XX在原告营业部贷款80000元,月利率9.6‰,逾期上浮50!,期限两年,2008年7月23日到期。杨XX以其位于平凯护国二组房屋作抵押担,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贷款本息。被告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0000元贷款本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X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今年12月底还款。

被告龙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如下的证据材料:

1.《借据》。证明借款事实。

2.《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3.《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无意见

被告龙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杨XX、龙XX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应诉答辩,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内容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24日被告杨XX在原告营业部贷款80000元,月利率9.6‰,借款时间2006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到期,借款用途建房。杨XX以其位于秀山县X组房屋(共有人龙XX)作抵押担保,2006年7月25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至今,被告杨XX未清偿贷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杨XX、龙XX系夫妻。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XX、龙XX该不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评述如下:

1.被告杨XX、龙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未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秀山支行与被告杨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将本金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未违反规定,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因被告杨XX、龙XX系夫妻,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用途是用于建房,因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是债务人不转移标的物财产的占有而已该财产为自己或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或者对抵押物进行变价,而已变价的价款优先使被担保债权获得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龙小芬是共同债务人,明知抵押借款事实,该房屋抵押已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龙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重庆XX公司秀山支行对抵押房屋(位于秀山县X组)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XX、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张才明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