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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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初中文化,北京市飞康达物流公司快递员,户籍地为山东省宁阳县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鹿县,初中文化,北京市飞康达物流公司快递员,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平县,中专文化,北京市飞康达物流公司快递员,户籍地为山东省东平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听取了杨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海淀区二里庄杂粮会饭馆门口,因误认为被害人王某乙对其二人出言不逊而与王某生口角。后二被告人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回到上述地点,持菜刀、铁锁链等物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部开放性外伤、颅骨骨折、左掌长肌腱断裂、左前臂开放性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同年5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牛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照片,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同时,考虑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刘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杨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表示认罪服法,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刘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于某某、杨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某审期间于某某、杨某某、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互谅互让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亦得以化解,对于某某、杨某某、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于某某、杨某某、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于某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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