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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红旗村六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红旗村X组)。

负责人薛某丙,该组组长。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红旗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告薛某乙、红旗村X组负责人薛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所在村X组把位于村北第三方的土地,按照小组当时的人口平均分给群众,因原告家人少,村里把该块土地最后一块邻沟沿的责任田全部分给了原告,十年来,原告不比别人少施肥,庄稼也不比别人差,但产量没有别人高,万万没有想到被告竟多种原告0.6亩土地。通过村组干部丈量,被告认可,被告应予赔偿十年来其多种原告的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组、村、乡调解,但被告以该0.6亩土地是村组分给他的,不是其侵占原告的,只有所在的六组才有权向他追要为由拒赔。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斤小麦,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乙辩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本组根据本被告家当时有人口分给本被告村北第三方的土地一块,该块土地系原任组长薛某栋主持,由群众代表统一丈量,统一定界而成。本被告从此就在该块土地上耕作收获,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9年收麦时,原告找到本被告说他的土地不够,本被告的地多,后经过丈量,本被告的地是多几分。2009年秋收后,经村委干部和乡司法所从中调解,本被告已把多余的土地归还给了原告,原告的土地未分够,不是本被告的责任,是所在村X组造成的,不是本被告私自多占,与本被告毫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红旗村X组辩称,这分地是前任组长分的,我是2008年收完麦后才任组长,组里不该赔偿原告损失,如果组里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所在村X村北第三方土地中的东面、北面均邻沟、南临路、西邻被告薛某乙的土地分给原告作责任田,该责任田应宽5.72米(当时原告有2口人,人均宽2.86米),计2.4亩,2009年收麦时原告发现自己耕种的责任田的宽度少了1.4米,原告实际耕种的责任田只有宽4.32米的,经村组丈量后确认了原告责任田宽度少了1.4米,被告责任田宽度多了1.4米属实,即原告每年少耕种了0.6亩,被告薛某乙多耕种了0.6亩土地。2009年10月,被告薛某乙将该0.6亩土地返还给了原告。2009年原、被告因该0.6亩的收益已经协商解决,但双方就1998年-2008年原告的经济损失经组、村、乡调解无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告要求按每亩小麦产量1000斤计算进行赔偿,秋季作物作为被告的投资予以放弃。

另查明,舞阳县统计局出具的1999年-2009年舞阳县小麦、玉米生产情况数据显示:1999年小麦371.5公斤/亩;2000年小麦308.9公斤/亩;2001年小麦358.2公斤/亩;2002年小麦307.9公斤/亩;2003年小麦321.9公斤/亩;2004年385.3公斤/亩;2005年小麦384.0公斤/亩;2006年小麦418.3公斤/亩;2007年小麦436.2元/亩;2008年456.4公斤/亩。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0.6亩责任田,被告薛某乙耕种收益长达10年,对此事实,被告薛某乙认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薛某乙给予赔偿。因原告及被告薛某乙均不能证明该过错系被告红旗六组造成的,故被告薛某乙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旗村X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县统计局关于1999年-2008年小麦单产数据,原告的损失为(371.5+308.9+358.2+307.9+321.9+385.3+384.0+418.3+436.2+356.4)×0.6=2249.16公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偿付原告小麦2249.16公斤。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蔡强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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