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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系自报姓名),男,聋哑人,骨龄大于18.4岁。

指定辩护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聋哑人,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乔丽娟、张运超,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陈丽萍,洛阳特殊教育中心学校老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正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乔丽娟、张运超、翻译人员陈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轮胎补胎”店门口,趁被害人李××不备将其放在所驾汽车内的x牌提包(价值24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1元整。被盗x牌提包及现金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范××、马××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辩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体育科研所生物年龄鉴定表、领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又,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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