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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杜xx、冯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连云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范xx。

被告冯xx。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余xx。

委托代理人麦x。

原告徐xx诉被告杜先伟、冯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连云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杜先伟的起诉,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冯xx及第三人xx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8年12月30日13时4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张翁庙村X号处,被告冯xx雇请的驾驶员杜先伟驾驶苏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奉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由南右转驶入空地停车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杜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xx,该车在第三人xx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先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余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医疗费1,255元、交通费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X20元)、物损(电动自行车)800元、营养费3,000元(75天X40元)、误工费13,000元(2,600元X5个月)、护理费3,750元(75天X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87,52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xx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冯xx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xx辩称,同意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时,杜先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另支付现金2,000元。

被告xx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按实际情况认可300元;对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补强证据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另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xx,其对该车向被告xx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徐xx的户籍经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自2006年起租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13.96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

2010年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由浦东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颁发的浦x食品从业健康证复印件、杜先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苏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卡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及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被告冯xx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后,作出由杜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第三人均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二项损失已经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人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杜先伟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杜先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依法由雇主即被告冯xx替代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以及外购的医疗费用,被告及第三提出异议,且原告也不能提供病史材料或相关转院证明或医生医嘱等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经核定为18,911.0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认定实际住院天数17.5天计算为35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2.5个月(75天)计算为3,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职工平均工资17,580元/年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2.5个月(75天)计算为3,662.5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部门颁发的食品从业健康证、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宏鸿运来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参照原告所从事的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9,870元/年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5个月计算为12,445.83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6年起一直租住于城镇房屋内,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目前关于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酌定为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电瓶车损失,被告冯xx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9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445.83元、护理费3,662.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损失800元,合计103,545.40元,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89,884.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冯xx赔偿13,661.07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8,013.96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xx负担45元,被告冯xx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x

审判员唐xx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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