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亚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于2001年5月28日购买位于漯河市X路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一处,并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市X路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还贷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字第x号,所有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该房产证因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现在贷款银行保存。2003年10月1日白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显示“1、2003年10月1日,乙方(白某)购买甲方(李某)金山花园壹号楼贰单元X室房子壹套,一次性付清甲方首期房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x元正),后期银行贷款由乙方全付。2、后期银行款乙方(白某)还清后,甲方(李某)必须到场,由甲方(李某)协助乙方(白某)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房产证过户费由乙方(白某)承担。”原、被告在协议书均签有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该小区物业经理万玉娥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明。后李某将房屋交付白某居住,并将有关还贷文书及本人印章交给原告以便原告按期偿还贷款,并于2003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白某全权代理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所有一切证件。后原告白某按期以李某名义偿付贷款至今。
原审认为:(一)被告主张双方买卖的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本人无权处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且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均以李某名义办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有权买卖,故被告此项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双方买卖的房屋正在抵押之中,未经抵押银行同意买卖合同应无效,因原告主张提前还贷并不损害抵押银行的抵押利益,被告主张抵押银行不同意二者之间的房屋买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交付原告居住多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答辩中亦对此予以认可,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房屋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白某将其名下位于漯河市X路金山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白某。二、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购房协议书”是可变更、可撤销的,1、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白某起草拟定后让上诉人签订的,因此,上诉人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2、涉案的房屋近100平方米左右,首付x元,加上20年的银行贷款,合计总房价约5万多元,远远低于市场房屋的价格,因此该“购房协议书”的签订是显示公平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示公平的。二、“购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的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于2001年5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市X路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还贷期限为20年,该房屋从贷款时已设立了抵押。1、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物,依照其规定。”4、《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请求撤销原判,认定该协议无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白某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白某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李某依协议约定收到白某支付的购房款,白某依协议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搬到该房屋居住。当白某需要李某协助办理购房相关手续时,李某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协助白某予以办理。上诉人李某所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