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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泉源物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孟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泉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村南侧(豫达临街房13、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杨某司)、平顶山市泉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杨某司、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大杨某司在原告下属的开源路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泉源公司自愿对大杨某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五年。合同签订后,开源路信用社依约向大杨某司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大杨某司对该笔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泉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杨某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泉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杨某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泉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开源路信用社)与被告大杨某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开源路信用社与泉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泉源公司自愿为大杨某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仲裁费或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开源路信用社向大杨某司发放贷款1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大杨某司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泉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开源路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开源路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大杨某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大杨某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泉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大杨某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市郊联社X万元本息之责任。被告泉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大杨某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月息8.4‰计算至2008年7月27日,自2008年7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8.4‰加收50%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泉源物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两次公告费20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泉源物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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