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丁,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陶某乙、高某某、郭某丙、陶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陶某乙、高某某、郭某丙、陶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初始,被告人郭某甲、陶某乙结伙,为非法牟利,先后在本区X镇X村、盛桥塔源路某室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近10次,并聘用被告人高某某、郭某丙、姜某某(另案处理)在其赌场内洗牌、收庄分、接送赌客及赌场外望风,每场参赌人员30余人。2008年11月13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X镇X村三队某民宅内当场查获该“二八杠”赌场,抓获被告人郭某甲、陶某乙、高某某、赫某某、郭某戊等参赌人员30余人,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陶某丁于2008年11月初至11月13日,先后三次为被告人郭某甲、陶某乙开设“二八杠”赌场提供场地(其租借处本区X镇X村三队某处),先后收取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郭某丙被抓获。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陶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陶某乙、高某某、郭某丙、陶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赫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董某己、董某庚、张某某、王某某、朱某辛、朱某壬、郭某癸、杨某某、贾某某、尤某某、尤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郭某甲、陶某乙、高某某、郭某丙、陶某丁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陶某乙结伙高某某、郭某丙、陶某丁,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陶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陶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五名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陶某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