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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2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也因补充证据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及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刑事指控,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认为被害人李某乙有意耍弄自己,于2008年3月27日20时许,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X镇幸福二队一棋牌室,由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乙叫出棋牌室,其同伙将被害人李某乙殴打致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系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李某甲事实、定性不持异议,但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以被害人李某乙曾请其帮忙做事,后又变卦,以为被有意耍弄。为泄愤及报复李某乙,于2008年3月27日20时许,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X镇幸福二队一棋牌室,由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乙叫出棋牌室,其同伙将被害人李某乙殴打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遭殴打,致右手、左肩及左腰背部多处软组织创,右食指、中指多发性肌腱断裂,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及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并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辩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27日20时许,在江桥镇幸福二队一棋牌室内,其在看人打牌时被被告人李某乙叫出棋牌室,后被人砍伤。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3月27日其丈夫李某乙在江桥镇幸福二队一棋牌室看人打牌时被人砍伤。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其从李某甲来电中得知李某乙被打。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3月27日21时许,其与李某乙在一起打牌时,李某乙曾接过李某甲电话,得知李某乙被人砍伤。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3、4月某日晚20时许,其在嘉定江桥幸福二队一棋牌室打牌,李某乙坐在边上看,期间李某乙接过电话,后李某乙在棋牌室门口遭人砍伤。

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7日晚20时许,其和李某乙在嘉定江桥幸福二队一棋牌室看人打牌,冲进二个年轻男子拿砍刀砍李某乙,门外也有四、五名男子拿着砍刀。

7、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7日晚19、20时许,其和李某乙在嘉定江桥幸福二队一棋牌室看人打牌,一青年叫出李某乙,与青年同来的二个人拿刀砍李某乙。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遭他人用锐器砍伤,致右手、左肩及左腰背部多处软组织创,右食指、中指多发性肌腱断裂,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及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9、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李某乙被砍伤时的情况。

10、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4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1、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及本案的案发由来。

12、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因被害人李某乙曾请其帮忙做事,后又变卦,以为被有意耍弄,为泄愤及报复李某乙,于2008年3月27日20时许,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X镇幸福二队一棋牌室,将被害人李某乙叫出棋牌室,其同伙将被害人李某乙殴打致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某,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乙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小学三年级时辍学务农,2007年来沪因未找到正常工作,遂游荡社会,因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为报复及泄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尚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出生农村,由于其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对其较少管教,加之被告人李某乙文化程某较低又缺少学习,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因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屡次触犯法律,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李某乙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文化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丽君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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