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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迪丽澜服装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某险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东侧1—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武立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为京x东南x轿车向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2009年9月17日下午5点20分左右,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朋福汽车俱乐部清洗后,启动时不小心将北京市朋福汽车俱乐部的户门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告知被告。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因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为修理朋福俱乐部的户门支付维修费96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支付(包括7600元玻璃门损失费和600元维修费),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内是免责任条款,所以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京x东南x轿车向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2009年9月17日下午5点20分左右,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朋福汽车俱乐部清洗后,启动时不小心将北京市朋福汽车俱乐部的户门撞坏。

2009年9月17日17时50分,北京市公安某公安某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起步时撞在朋福汽车俱乐部两个大门上,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告知被告。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因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原告为修理朋福俱乐部的户门支付维修费96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已经获得交强险项下的财产赔偿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情况说明》二份、维修报价、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就车辆京x东南x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况,其中第六条第(三)项为:“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而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证据2009年10月2日的《情况说明》中,记载了保险车辆是在“清洗完毕结账后,汽车启动时不小心撞在我公司户门上”,与免责条款中“修理、养护期间”的时间条件不相符,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600元的请求应当由被告从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支付,该请求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x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支付保险金七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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