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女,6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石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38岁。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其夫沈某珍于1994年去世后,她一直过着十分痛苦的生活。其子沈某某及儿媳黄某平很不孝顺她,经常殴打、辱骂、虐待她。今年农历2月,为征用土地的问题又被被告殴打。同年5月被告之妻又乱骂她,进一步伤害了她。她现在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其它经济来源,要求被告每月承担200.00元赡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其夫沈某珍结婚后共生育了长女沈某芳、次女沈某兰、三女沈某英、长子沈某忠、次子沈某某、三子沈某群六个子女,现六个子女都已成年健在。沈某珍于1994年8月去世。现邹某某以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沈某某从判决之日起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00元至其死亡。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夫去世多年,原告经济十分困难,无其它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不仅是我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更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准则,它事关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在我国婚姻家庭中的抚养子女、赡养父母已从传统的社会道德规范提升为了法律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就明文规定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在本条文的第一款中明确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该条的第三款中同时也写明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作为本案的原告邹某某年逾七旬,要求作为其子的被告沈某某付给其赡养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赡养父母是每一个子女都应尽的义务,邹某某的赡养不应由被告沈某某一个人完全负责。而应由邹某某的六个子女共同负责。结合我县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邹某某169.00元生活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邹某某赡养费169.00元(壹佰陆拾玖元)至邹某某死亡时止。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晓东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