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天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阮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天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销售公司),原审被告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元销售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向山城区法院起诉,请求阮某某、刁某某给付货款x.14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4月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阮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阮某某与天元销售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2日、2001年2月2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2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为铺底合同……二批及以后要货,款到发货,合同到期结清全部货款,如买方不能按期付款,按月息1%以超期天数加付利息”。刁某某为上述2001年2月25日的合同提供了担保,担保条款约定:“代理人刁某某自愿以家庭财产为合同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天元销售公司按合同交付阮某某价值x.6元的日化产品,阮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以低销其相应经济损失等理由,尚欠天元销售公司x.14元货款未付,天元销售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阮某某与天元销售公司订立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元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阮某某交付了货物,阮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阮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元销售公司请求判令阮某某给付货款x.14元和利息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阮某某辩称天元销售公司在向其供货时,又向鹤岗市的其他商铺供应同类产品,给阮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因阮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阮某某认为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天元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该公司曾多次向阮某某主张权力,故对阮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天元销售公司请求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天元销售公司无证据证明阮某某所欠货款也属于刁某某提供担保的部分,故对天元销售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阮某某支付天元销售公司货款x.14元;二、阮某某赔偿天元销售公司经济损失x元;上述一、二项合计x.14元,限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天元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阮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元销售公司认为阮某某拖欠货款x.14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阮某某收到天元销售公司发来的货物后,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货款,而是因天元销售公司违约致使阮某某在当地的代理权受到影响而返回了没有卖出的货物,故一审判决阮某某向天元销售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天元销售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不应予以保护。阮某某与天元销售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是2000年,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自2001年之后,天元销售公司从未向阮某某主张过权利,时隔8年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而实际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和一名书记员记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长达一年之久,严重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且在审理期间以先予执行的方式划走阮某某5万元存款,侵害了阮某某的合法权益。据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元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元销售公司辩称:阮某某上诉不实。阮某某与天元销售公司订立合同后,阮某某接收天元销售公司的货物总价值为x.60元,有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书和阮某某签字认可的收货单为证,阮某某对此事实并无异议。阮某某除支付部分货款和退部分货外,仍欠x.14元货款未付。天元销售公司业务员收到阮某某的货款和退货后,均向阮某某出具有收据,阮某某认可拖欠货款,又举不出支付货款和退货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既不合情理,又违反相关的证据规则,不能成立。关于时效问题,天元销售公司几年来一直在派业务员前往鹤岗市向阮某某催要货款,有业务员曹炜出庭作证,有业务员多次往返鹤岗市和鹤壁市的车票和住宿费票据相印证,故阮某某称天元销售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至于阮某某上诉称一审审理期限过长,程序违法等问题,与天元销售公司无关,不应影响天元销售公司追偿债权。据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的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阮某某与天元销售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后,阮某某共收到天元销售公司化妆品和杀虫剂等物价值x.6元,对此事实,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天元销售公司经核算,自认阮某某退货价款x.45元和支付货款3000元(业务员借款),请求阮某某支付拖欠货款x.14元(未超出x.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阮某某认为天元销售公司计算错误,自己只差1至2万元货款未付,但提不出向天元销售公司的付款凭证和天元销售公司出具的退货收据等凭证,故阮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阮某某认为天元销售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天元销售公司有业务员曹炜出庭证明其多次到鹤岗市向阮某某催要货款的经过,有天元销售公司提交的鹤岗市至鹤壁市两地之间的交通费票据和食宿费等票据相印证,故天元销售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阮某某上诉称一审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审理和一名书记员记录,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笔录完整,有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签字认可,故阮某某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阮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超审限判决和先予执行不当等问题,可要求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予以核查,但阮某某不能以此作为抵销债务的理由。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阮某某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