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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东,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建国、刘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宋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申建国、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下午13时许,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王××、王××父女俩,在被告人马某家门口,因故与马某的妻子柳×、王××的前夫柳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马某将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的陈述;3、证人王××、柳×、裴××的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2009年10月12日,我女儿王××到柳某家探视孩子,遭到柳某及其家人的阻拦。我知道后赶到柳某家劝阻女儿,又遭到柳某家人的辱骂。柳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柳×等人殴打我,致我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出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柳某共同连带赔偿我以下共计x.46元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46元;2、误工费7500元(误工5个月,每月1500元);3、护理费4800元(二人护理,两个月,每月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30元,计25天);5、营养费2000元(每天20元,计100天);6、残疾赔偿金89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元;8、交通费2240元;9、鉴定费9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等证据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向王××道歉,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申建国、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王××以头部顶撞被告人马某身体,马某将王××打伤,王××有过错;二、王××提交的卫生室(所)的处方,不能作为赔偿的证据;卫生室的医生未对王××诊断即开药,且收费也不合理;三、王××提交的发生在外省的交通费不能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辩称:该案与我无关,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下午13时许,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王××到其前夫柳某开办的幼儿园看望孩子。王××和其父王××及其母想从被告人马某的家进入幼儿园,三人为此与被告人马某的妻子柳×发生争吵并互骂。被告人马某回家后,让被害人王××一行人离开自己家。在马某家门口,马某与王××发生争执,马某将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左侧第8及11后肋不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马某的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自2009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给王××预付医疗费500元。2009年10月14日至11月5日王××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王××等家人护理,医疗费为5788.46元。后王××因经济困难出院治疗,其分别在卧龙区X镇X村卫生所、潦河镇X村(王贺林)卫生室治疗,医疗费为x元。现王××与其姐二人共同赡养86岁的母亲。2010年3月14日,经鉴定,王××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我妻子柳×的哥柳某现在我家开幼儿园。10月12日下午1点左右王××要从我家进到幼儿园看她的闺女,我家人不让她进。柳×给我打电话说王××一家人又在家里吵。我骑摩托回家,王××的父母正和我媳妇在我家的大门下对骂。我就让王××出去,他说:“不出去”。我恼了,就说:“你再不出去,我毁你”。王××就说:“给,你毁吧”。我就抓住他领子,朝他脸上'd两巴掌,并把他推倒在地上。然后,我弯下腰用拳头朝他胯上、前胸打两拳,朝他身上踢一脚。这时,王××跑过来,抓住我领子,用手朝我身上乱抓、乱打,我脖子被她抓伤了。后来,柳某、柳×过来把我拉开。王××的伤是我一人打的。

2、被害人王××的陈述:2009年10月12日下午12点多,我听说女儿王××正在马某家吵架,我担心她吃亏,就骑一辆三轮车到马某家。我看见王××一个人站在柳某开办的幼儿园门前。后来,我们老两口跟着她通过马某家的院子走进柳某的幼儿园。我对柳某说:“如果你不让我们看(我的外孙女),你现在就给我们立个字据”,柳某说:”我没说不让你看”。后来柳×把我们撵出马某家大门,并骂我们找事,我和柳×对骂。马某这时回来,对着我说:“再在我大门前骂,我毁你们”。我走到他跟前说:“给你毁吧”。马某用手朝我头上、脸上打,并用脚朝我肚子上、胯部乱踢。柳某在后面用手朝我脊梁上打;柳×朝我胳膊上打。他们打了十几分钟后,直到把我打倒在地上才停手。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用手朝其父王××脸上、头上打,脚踢其父身上。

4、证人柳×、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推王××,王××和她父母三人撕抓马某,其二人只是拉架。

5、证人裴××的证言:当天下午1点左右,王××夫妇和他女儿到马某门前和柳×对着吵。马某回来推王××,不让他在自家门前吵,王××用手朝马某身上抓。王××冲着马某说:你打我吧。马某用手朝王××的头上打了两巴掌。后王××让他闺女报警。派出所快来时,王××自己躺到地上了。柳×、柳某只是劝架,都没参与打。

6、证人曾××、王××的证言,证实王××分别在卧龙区X镇X村卫生所、潦河镇X村(王贺林)卫生室治病的事实。

7、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伤;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马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8、书证

(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证据;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交的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王××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后因经济困难出院,院外仍需要门诊治疗;

(4)被告人马某提交的收条,证实已支付王××医疗费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裴××等人的证言、书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王××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为578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王××出院后仍需治疗,其在卫生室(所)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x元,经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卫生室(所)的处方不能作为赔偿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以上两项医疗费共计x.46元,应按王××的诉讼请求x.46元予以支持;王××提交的两份王荣华的医疗票据共15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5个月,按农民年平均工资9534元支持,计3972.50元;三、护理费,王××住院25天,期间需2人护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其提出每月1200

元护理费的请求,未超出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应予支持,故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00元;因王××未治愈出院,且其伤残,出院后可再支持1人护理1个月计1200元的护理费,两项合计3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支持25天,计750元;五、营养费,根据王××的伤残情况,其提出按100天、每天20元、计2000元营养费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根据王××的伤残程度,应支持百分之十,计890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5年,根据王××的伤残程度,应支持百分之十,由王××及其姐2人分担,计761元;八、交通费,王××提交的发生在本市的58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有2000元的浙江省汽车客票,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该项交通费不能支持的辩护意见成立;九、鉴定费950元。上述九项为王××的经济损失,共计x.96元,扣除马某已支付的500元,尚有x.96元未予赔偿。王××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提出的柳某应与马某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中,仅有王××称自己的伤系马某、柳某二人共同伤害所致,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另外,根据法律

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其提出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马某承担。本案是由双方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对王××x.96元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结合上述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x.96元(已付5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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