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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王某诉被告吴某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

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杨x。

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王x诉被告吴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于2010年6月9日公开进行审理,嗣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施x、赵x之子女,1994年施x因拆迁安置得崇明县X镇管弄x室房屋一套,原告之母赵x于1996年去世,原告之父于1998年去世。两原告之间从未分割过施x名下的上述房屋遗产,近期才得知系争房屋已被王x之女婿徐x在多年前私下转让给了被告吴x。据此认为徐x与吴x之间私下买卖系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买卖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系争房屋。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在1995年经施x的委托由原告王x出售给被告,同年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1997年系争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时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付款凭证及产权证原件均有被告保管,自1995年起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掌控使用至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管弄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吴x所有;

二、原告施x、王x于2010年9月16日之前协助被告吴x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吴x负担;

三、被告吴x于2010年9月16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两原告人民币90,000元;

四、两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无其它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4元,由被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宋藕琴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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