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文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宽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文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捷公司)、上诉人上海宽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赢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文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宽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新文捷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外代)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进口废纸的报关、报检和运输等事宜,代理期限一年,包干费为人民币2,850元/40\'GP或HC,费用于货物完好到达常州外代指定地点后60天内由其支付于新文捷公司指定账户。
2006年7月17日,为完成与常州外代的协议,新文捷公司与宽赢公司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期限从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7月16日,包干费人民币2,650元/40\'GP、HC,同时列明了包干费内容,包干费金额计人民币569,750元。双方还约定滞箱、疏港费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2006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15日,新文捷公司分三批将13份提单项下共215个集装箱的报关资料和单据交给了宽赢公司。宽赢公司在操作业务时,仅支付了三票提单项下的卫生除害处理费,而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为该批货物报关的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华公司)在履行了第一批货物的报关手续后也无法继续履行。2006年8月17日晚,新文捷公司、宽赢公司、常州外代与集华公司报关部业务员许翔共同到场,由许翔退还新文捷公司报关手册(号码为:x),常州外代支付给集华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之后,常州外代完成了涉案提单的业务,并垫付了相应费用。法院最终确认新文捷公司及常州外代办理涉案业务所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649,189.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了进口废纸报关报检、运输等事宜,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约定,新文捷公司必须及时提供报关资料及有关单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新文捷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依照约定先履行了义务。为此,新文捷公司提供了常州外代的证明,新文捷公司的员工证人证言及付款人为“宽赢”的卫生除害处理费发票。根据该发票上显示的检验检疫编号,可以与涉案货物的部分提单相对应,该发票载明付款人为“宽赢”,在宽赢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该发票金额是由宽赢公司支付的,从而也证明宽赢公司曾经办理过涉案货物的相关代理业务,而非宽赢公司辩称的新文捷公司从未将相关资料交由其办理。宽赢公司辩称新文捷公司直接将业务委托给集华公司,其举证没有证明力。双方签订货代协议后,新文捷公司将报关资料及单据交给宽赢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宽赢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宽赢公司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无力继续履行而将相关资料退还给新文捷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新文捷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外代为完成进口业务而替代履行,因替代履行超出某文捷公司与宽赢公司约定的包干费人民币569,750元的费用及造成的部分滞箱费费用应当由宽赢公司承担。
新文捷公司提出某(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1,602元,系新文捷公司因败诉而承担的费用,该费用是新文捷公司在确认欠款后未及时给付而导致的额外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宽赢公司承担。
依照新文捷公司与常州外代签订的合同及新文捷公司与宽赢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干费金额,如果宽赢公司履行协议后,新文捷公司应得到差价利润为人民币43,000元。宽赢公司反诉新文捷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委托其操作业务,该约定的差价利润应当归宽赢公司所有的主张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遂判决:一、宽赢公司赔偿新文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9,439.79元;二、对新文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宽赢公司的反诉请求。
新文捷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宽赢公司违约赔偿新文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9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宽赢公司还应赔偿滞箱费,疏港费等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宽赢公司赔偿新文捷公司经济损失余额人民币161,090.61元。
宽赢公司答辩认为:这是一个冤假错案,宽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宽赢公司上诉提出:1、本案于2007年8月2日立案,至2008年3月6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审理期限,一审未向当事人出某批准延期的书面材料;一审强行要求宽赢公司对新文捷公司的复印件材料进行质证;原判将自行调查的《调查笔录》未经质疑说明与辩驳程序,就自行予以采信和认定;原判在事实认定中引用新文捷公司的陈述认定事实,以上均属于原判程序违法。2、新文捷公司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13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一审陈述其庭前提供13项证据有误。3、新文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13票提单项下的报关资料和单据交给宽赢公司,再由宽赢公司交付给集华公司,新文捷公司实际委托集华公司代理5票81个集装箱业务,原判认定新文捷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至15日向宽赢公司交付涉案报关单证有误。4、涉案5份报关单载明报关日期在前,卫生处理费发票载明发生日期在后,原判关于宽赢公司支付了卫生处理费后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致使集华公司报关后无法履行是颠倒操作顺序,且该发票载明的“宽赢”不能认定为宽赢公司。5、证人证言陈述宽赢公司鲍某某收取新文捷公司1万元与法院认定集华公司的许翔收取1万元垫付费用相矛盾。6,商检费应由收货人承担,原判认定6笔商检费人民币24,784元由宽赢公司承担有误。7、新文捷公司提供的前五票报关单和相应发票证明涉案业务由其委托集华公司完成,原判认定是宽赢公司转委托集华公司完成、原判未认定新文捷公司违约委托案外人完成涉案业务,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程序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处理。
新文捷公司答辩认为:1、宽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是报关员,新文捷公司的职员都认识他,鲍某某没有参与涉案业务为什么在场。2、宽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文捷公司委托集华公司进行业务操作,集华公司是在宽赢公司放弃业务的情况下与新文捷公司联系。原审处理正确。
二审期间,宽赢公司提供以下一份证据材料:
加盖集华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内容是新文捷公司于2006年8月委托集华公司代理报关5票货物,报关费用人民币9,825元,报关单号码与新文捷公司提供的一致。证明新文捷公司将第一次5票业务交给集华公司办理。该材料于2008年6月10日形成,作为新证据提交。
新文捷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该份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但从公章上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新文捷公司没有委托集华公司办理报关业务。
本院认证认为:新文捷公司同意该份证据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新文捷公司对该份证据上的公章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6月,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证明新文捷公司于2006年8月委托集华公司代理报关5票货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新文捷公司提供其单位的二名证人李周烨、黄某出某作证,证明宽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某于2006年8月中旬多次到新文捷公司领取涉案报关材料,并于8月17日送还报关手册和收取1万元。鲍某某质证认为,新文捷公司的员工没有与他联系,其从来没有拿到报关资料和报关手册,两名证人均是新文捷公司的员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以证人经过交叉询问并与卫生费发票互相印证为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两名证人是新文捷公司的职员,与新文捷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常州外代的证明不一致,本院对新文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原审庭审中,新文捷公司提供补充证据材料5,即卫生除害费发票,证明宽赢公司曾经办理涉案业务。宽赢公司质证认为,宽赢公司没有支付过该笔费用,该发票上检验检疫申请单号相符的检验检疫费(发票号码x)是由上海乐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欣公司)支付的,卫生除害处理费与入境检验检疫费是同一天支付,故该卫生除害、处理费与检验检疫费也应是乐欣公司一并通过支票支付的。原审认为:卫生除害费发票的出某人上海百灭消毒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记账联的原件存于该公司,宽赢公司辩称该发票金额是乐欣公司支付的,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同一个单位支付金额通常不应出某不同的付款人,宽赢公司的解释不符常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卫生除害费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发票不能证明宽赢公司必然拿到合同约定的由新文捷公司交付的报关资料,该发票不能支持新文捷公司的主张,本院对新文捷公司提供卫生除害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另查明:2007年10月,常州外代出某证明载明,2006年8月17日晚上新文捷公司支付上海林快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快公司)许翔人民币现金一万元,林快公司的许翔退还进口废纸手册一本(号码为x)。在整个过程中,常州外代方婷、周敏等4人在场,宽赢公司人员鲍某某参与全部过程。
原判查明新文捷公司与宽赢公司签订货代协议、新文捷公司于2006年8月委托集华公司办理涉案第一批货物报关手续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新文捷公司是否向宽赢公司交付报关单,涉案报关手册是否由宽赢公司归还给新文捷公司、宽赢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以及一审程序是否有误。
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新文捷公司与宽赢公司签订的货代合同约定,新文捷公司向宽赢公司及时提供全套准确真实的报关资料及报关报检所必须的有关单证。新文捷公司对此有义务证明其已经向宽赢公司提供涉案13票进口货物的报关资料和报关手册并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新文捷公司对交付报关资料一节仅仅提供本单位的两名职工证人。我国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两名证人是新文捷公司的职员,与新文捷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又与常州外代的证明内容完全不一致,且宽赢公司对证人证言又提出某议,故新文捷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报关资料交付宽赢公司。在合法的证人证言属于补强性证据的情况下,原判依据与新文捷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互相矛盾的常州外代证明及卫生除害发票等证据,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事实成立、新文捷公司已经将相关报关资料交付给宽赢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宽赢公司关于新文捷公司没有向其交付涉案报关资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常州外代的证明,涉案报关手册是林快公司的许翔于2006年8月17日交回新文捷公司,新文捷公司交付许翔人民币一万元。新文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系宽赢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林快公司的许翔退还报关手册,且常州外代的证明又证明两名证人证言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判关于宽赢公司履行部分义务后无力继续履行而将报关资料和报关手册退还给新文捷公司的认定依据不足,宽赢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代协议签订后,新文捷公司和宽赢公司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宽赢公司也没有积极向新文捷公司主张权利,许翔向新文捷公司交还报关资料时,宽赢公司在场也没有主张其产生损失,且我国法律不支持合同没有履行的差价利润,宽赢公司关于新文捷公司应该赔偿其合同差额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法律并没有规定延长审限需要向当事人出某相关材料;在原审庭审中,宽赢公司已经就相关复印件材料充分发表意见并已记录在卷,一审的调查材料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宽赢公司关于一审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文捷公司与宽赢公司虽然签订货代合同,但鉴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新文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和宽赢公司的反诉请求和反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新文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宽赢公司关于涉案商检费的上诉理由不再审理。宽赢公司关于本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诉人上海新文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上诉人上海宽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782.96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文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7.96元,由上诉人上海宽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270.6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文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1.80元,由上诉人上海宽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