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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至前四五天的中午,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郏县X乡X村民林某某经营的代销点内,趁林某某代销点内无人之机,将林某某放在该代销点内柜台上一木箱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后张某甲将其所盗的4000元现金分予郏县X乡X村民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2500元、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500元,自留1000元。赃款已挥霍。

2010年1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林某某、王某某再次到林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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