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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穆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原告的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的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

被告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姚湾宅X号。

委托代理人穆xx(系被告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姚湾宅X号。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穆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9年7月22日7时46分,原告驾驶牌照号码为x的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紫槐路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天的事故认定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7,336.95元、停车费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法律咨询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中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已包括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被告穆xx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是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应各半承担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进口钢钉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其余医疗费用无异议。停车费,应该由原告自理,不同意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赔偿。法律咨询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该由第三人赔偿。营养费、护理费,都应该由第三人赔偿。误工费,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合法,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后期治疗费,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费、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无病历的不认可。停车费、鉴定费、法律咨询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依法判决。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各计90天,均为2,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对账单、税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的实际减少,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中的袁宝珍不是本案的原告,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为16.5天,计330元。后期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户籍。2009年7月22日7时46分左右,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紫槐路路口通过时,恰遇原告驾驶案外人王建华所有的牌照号码为x的自行车沿锦绣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摩托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交警部门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因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证。

原告住院治疗16.5天,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47,112.35元,原告为自行车停放花用停车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2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愿意扣除或返还被告该垫付款。

2010年2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800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为牌照号码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鉴于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了原告后续治疗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间,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中已包括的原告今后后续治疗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非全部因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对于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提供的法律咨询费发票上的付款人名称系手写,与该发票的其余部分内容均为打印有明显不同,本院难以认定该费用系何人因何事而发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付款人与原告是何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法律咨询费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法律咨询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将来发生与否以及具体的费用数额,现尚无法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如将来确实发生,可由原告另案主张。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的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内容仅有“袁x年度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一行字,仅凭该《收入证明》而无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印证其收入情况,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鉴于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可由本院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妹妹袁宝珍为护理原告而被单位扣发工资,但仅凭原告提供的《收入扣款证明》而无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等材料佐证,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袁宝珍是否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仅凭该《收入扣款证明》也不能证明袁宝珍实际护理原告并因此误工而导致损失。相关的护理费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xx自行车停车费人民币50元、医疗费人民币37,112.3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

三、原告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穆xx垫付款人民币25,000元;

四、驳回原告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袁xx负担219元,被告穆xx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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