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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0月份在固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起名李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起名李某。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93年被告产生了坏想法,回家后就没事找事与我生气,生气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直到现在没音讯。我抚养两个孩子十分困难,还得让孩子上学,等了一年又一年,年年无指望,被告看来是不管我与孩子的死活,我被迫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应诉,缺席开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10月份在固城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叫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孩叫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两子女现已长大。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自93年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家中所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愿留给男孩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够相互体谅、发生矛盾,自93年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无音讯,原告起诉离婚,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家中所有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应有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批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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