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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2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谭广安,北京市华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56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广安、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开封市锦绣百岁火锅店(下称锦绣百岁)吃午饭。王某甲在吃饭期间外出买烟时,发现其停在饭店门前的车牌号为x五菱牌微型货车丢失,王某甲随即告知保安,并向康乐派出所报案。2009年2月17日康乐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群众王某菊、王某甲于2009年1月18日12:57分来我所报案,称其豫x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在晋安路锦绣百岁饭店门口丢失。另查明,李某是锦绣百岁的个体经营者。豫x五菱x微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连平,王某甲是该车辆丢失时的实际驾驶人。

一审认为,王某甲所主张的丢失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孙某平,但其是车辆丢失时的实际驾驶人,王某甲到李某经营的锦绣百岁就餐,双方之间建立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也产生了饭店承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故王某甲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李某为方便消费者就餐,在饭店处设有车辆停放位置,并委托有保安公司负责车辆的管理。王某甲称其是按照保安的指引停放车辆的,保安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保安在事发时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庭审作证证言一致,均陈述其未见到王某甲的车辆在饭店门口的停车位处停放。庭审中,王某甲及其提供的两位证人陈述车辆丢失前的停放位置的情况不一致。王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饭店就餐时,将车辆停放在饭店具有使用管理权的位置,也就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产生了消费服务合同中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王某诉求李某承担该车辆丢失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20元,及评估费500元,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王某甲与李某之间没有产生消费服务合同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错误。王某甲到李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同时产生了饭店应承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李某也专门安排有负责消费者车辆停放管理的人员,就应主动安排并管理好消费者的车辆。李某并未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对此产生的后果其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当庭辩称: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就餐时将车辆停在我方有管理权的地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附随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王某甲丢失的车辆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宋城评报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x.20元,评估费5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李某经营的锦绣百岁就餐是客观事实,双方之间即建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也就产生了经营方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李某安排有专门保安人员来管理就餐人员的车辆,但车辆的停放并不仅限于饭店具有使用管理权的位置,只要是其保安人员指挥停放车辆,就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王某甲与其证人虽对停车位置陈述不一致,但就停车是受保安指挥陈述一致,结合本案情况,对王某甲在锦绣百岁吃饭时停车本院予以确认。保安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陈述不足为信。故王某甲就餐时车辆丢失,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虽然安排有保安人员指挥车辆的停放,但其为就餐者提供的是无偿服务,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丢失车辆经相关部门评估价值为x.20元,评估费500元,李某应予赔偿50%计x.5元。王某甲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赔偿王某甲车辆丢失的损失x.5元。

三、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5元,由王某甲各承担502.5元、李某各承担5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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