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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三轮车司机,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承揽个体三伦车运输业务过程中,与正阳县X村市场内钢材经营户燕某之妻王某某因运费价格产生矛盾。7日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得知王某某找别人拉货后,遂极力阻止。燕某、王某某二人于7月18日15时许在正阳县城南二环从某福钢筋门市部找到杨某甲,双方发生互殴,杨某甲从某市部拿起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筋棍追打燕某,燕某的母亲李某上前劝阻时,被杨某甲甩倒地上造成左下肢左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后,被害人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从某给予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史某某、燕某、王某某、从某某、杨某乙、余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某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T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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