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注册号:(略)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新乡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无业。
被告:新乡市新日开元超市X乡市X路南段石油公司南邻。注册号:(略)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新日开元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开元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司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力奇公司诉称:隆力奇公司系“隆力奇”等五种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略)号商标为驰名商标。隆力奇公司生产的“隆力奇”系列产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现开元超市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标有假冒“隆力奇”等注册商标的蛇油膏的行为,侵犯了隆力奇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开元超市停止销售侵犯隆力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开元超市赔偿隆力奇公司损失x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3、开元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元超市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开元超市销售的商品为合法取得,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供货商,系正当经营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隆力奇公司请求赔偿损失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隆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隆力奇公司是以生产护肤品、化妆品为主的生产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其生产的护肤品、化妆品等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3年间,隆力奇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以“隆力奇”文字、图某、拼音以及图某和文字组合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略)号图某及文字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授予“驰名商标”,该商标由图某和文字“隆力奇”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化妆品、增白霜、防晒剂、雪花膏、洗面奶等;2、2011年3月18日,根据隆力奇公司的申请,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的相关人员随同隆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开元超市购买了一盒“蛇油膏”。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3、该“蛇油膏”为塑料盒装产品。塑料盒上,有第(略)号商标标识。塑料盒上方有一图某,该图某的整体形状与隆力奇公司已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类似。塑料盒背面,还有“隆力奇”文字商标。塑料盒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隆力奇集团”及“中外合资苏州东方蛇园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江苏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4、从该塑料盒的外形上看,塑料质量粗糙。塑料盒上未标注隆力奇公司特有的防伪编码。打开盒盖,盒里的膏液不足塑料盒容积的三分之一;5、另查,开元超市所销售的“蛇油膏”,系从新乡X区中南百汇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百汇公司)进货,中南百汇公司在向开元超市供应该批“蛇油膏”时,向开元超市提供了盖有隆力奇公司公章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隆力奇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开元超市分四次从中南百汇公司购进“蛇油膏”240盒,进货单价0.70元/盒,销售价格为1元/盒;6、隆力奇公司认为,开元超市销售的“蛇油膏”,侵犯了隆力奇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由隆力奇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裁定书、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的“公证书”及物证“蛇油膏”、及隆力奇公司产品“隆力奇蛇油护手霜”;2、由开元超市提交的盖有隆力奇公司公章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隆力奇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开元超市单品入库汇总表等。
本院认为:(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隆力奇公司注册了“隆力奇”等系列商标,即取得了该系列商标的专用权,未经隆力奇公司的同意,任何企业及个人,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系列商标。
(二)开元超市销售的“蛇油膏”商品侵犯了隆力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1、开元超市销售的“蛇油膏”商品,其外包装质量粗糙,未标注隆力奇公司特有的防伪编码,且净含量严重不足,非隆力奇公司生产的产品。2、开元超市销售的“蛇油膏”商品上,有隆力奇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标识,系假冒隆力奇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开元超市销售该商品,属侵犯隆力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3、隆力奇公司请求开元超市停止销售该“蛇油膏”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开元超市不可能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开元超市知道该“蛇油膏”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开元超市提交了该“蛇油膏”系从中南百汇公司购得的证据,且有中南百汇公司交付给开元超市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隆力奇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证据(庭审中,隆力奇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佐证,足以证明,“蛇油膏”系开元超市合法取得。据此,可免除开元超市的赔偿责任。隆力奇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新乡市新日开元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带有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蛇油膏”商品。
二、驳回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乡市新日开元超市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卓群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王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