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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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生于1962年7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镇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玉磊,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女,生于1940年1月25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峰,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玉磊,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文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豫宛镇农地承包权(2009)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第三人杨某某有承包地5块,承包地总面积5.13亩,原告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梁某甲诉称:1979年原告梁某甲在位于徐岗村X路X组集体耕地中分得1.65亩责任田,该责任田南邻梁某满、北邻梁某信,当时组长为梁某有,组会计为梁某乙。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该地块未作调整仍有原告梁某甲耕种至今。在2009年3月份,第三人杨某某持证号为豫宛镇农地承包权(2009)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擅自毁掉原告梁某甲所种植的小麦,致使原告梁某甲损失严重,故请求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豫宛镇农地承包权(2009)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梁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豫宛镇农地承包权(2009)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实杨某某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有5块承包地,承包地总面积5.13亩;2、粮食补贴单,用以证实梁某甲耕地补贴面积为9.47亩,杨某某补贴面积为3.51亩,举证目的在于证实杨某某承包地面积为3.51亩,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5.13亩,同时也证实梁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人梁某有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该争议地块刚开始由梁某甲耕种,后来听说给梁某中(第三人杨某某的丈夫)换过地,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梁某甲向法庭提交的本人证言系别人代写。4、证人梁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当时分地时该争议地分给了梁某甲,随后梁某甲家分家时又分给了其弟梁某明,梁某明后又将该地换给了第三人杨某某,本人向法庭提交的证言与当庭作证陈述不一致的,以当庭作证陈述为准。5、证人梁××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当时分地时将该争议地分给了梁某甲,但现在是谁的本人不清楚;6、证人梁××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刚开始分地时将该争议地分给了梁某甲,随后梁某甲和梁某中换地,但具体何时换的我不清楚。7、证人梁××、梁××、梁××等29人共同出具证言,用以证实梁某甲一家八口人,人均耕地1.18亩,其中庄东河边一块,高河头二块,庄南石碑坟一块,庄南门前一块,庄西坡(镇平—韩堂公路东边一块)1.65亩,自1980年左右分地到现在一直由梁某甲承包;8、证人梁某乙证言,用以证实争议地段自1979年起一直由原告梁某乙承包;9、证人梁××证言,用以证实该争议地段自1979年分地时起一直由梁某甲承包;10、证人宋××、魏××、梁××等10名证人共同出具证言,用以证实该争议地段自1979年分地时起一直由梁某甲承包;11、证人陈××、梁××、梁××三名证人共同出具证言,用以证实该争议地段自1979年分地时起一直由梁某甲承包,而非杨某某承包;12、证人梁××、梁××、梁××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梁某甲既不是该宗耕地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宗耕地的相邻权人,与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梁某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按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基础给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全合法,应予维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起诉。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0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审批表,用以证实针对申请人即发包方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X村民小组和承包方杨某某提供的材料:(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3)个人申请书;(4)98年分地证明;(5)询问笔录九页;(6)证明材料五页。镇平县农业局审核同意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加盖公章;2、2009年3月2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用于证实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某某、梁某中(已亡)、梁某玲三人,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为5.13亩,承包地块总数为5块,承包地段情况为:西坡公路边1.65亩(争议地段),东坡路南2.34亩,东坡路北0.4亩,南大方南头0.55亩,机井房后0.19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登记补发一栏中镇平县X村合作经济管理指导中心注明:“因原城郊乡未发经营权证书,现予以补发”,并加盖公章。3、2009年2月26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用以证实,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为杨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申请注明:因原城郊乡未发经营权证书,现予以补发。4、镇平县政府用印签批单,用以证实2009年3月16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X村民小组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批准加盖镇平县人民政府印章;5、2009年2月26日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发包方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X村民小组与承包方户主杨某某签订合同,将本村X组的土地5块5.13亩承包给杨某某,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5日至2028年8月15日;6、2009年3月4日杨某某出具的申请书,用以证实其在1998年承包的土地,因为当时没有发放权益证书,现申请补发,申请书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民委员会注明“情况属实,请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7、证人陈文章出具证明,用以证实徐岗村X村民小组自1998年以来从未动过地,并附其书写的分地花名册,其中梁某中五块:西坡公路边1.65亩,学东边2.3亩,东老坟6.4亩,南大方0.55亩,机井边0.19亩;梁某甲有石碑坟1.43亩,高河头、别盖4.97亩;8、证人梁某尧出具证言,用以证实梁某中房后机井旁耕地(争议地段)从1994年起匀(均)有梁某中承包至今不变;9、证人梁某业出具证言,用以证实机井房后耕地(争议地段)多年有梁某中耕种至今没变;10、证人陈××出具证言,用以证实梁某中对争议地段自86年起开始承包,94、98两年大动地始终由梁某中承包至今。11、证人陈××、梁××共同出具证言,用以证实87年该争议地段由梁某中承包94、98年两次动地均由梁某中承包;12、2008年6月18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实,自86年起机井旁耕地(争议地段)由梁某中承包,94、98年大动地始终归梁某中承包,并于94年在机井旁盖房护井,此房已办理正规手续;13、证人梁某胜出具证言,用以证实争议地段94年属梁某中承包;14、证人梁某珍出具证言,用以证实86年其把南大方的承包耕地与梁某中承包的耕地相互更换后,梁某中又与梁××(原告梁某甲之弟)承包的公路边耕地进行互换,这些都属自愿协商,不加任何附加条件;15、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调查梁某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94年98年两次调地本人均参加了,都把争议地段量给杨某某了;16、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调查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1986年开始我承包的耕地换给梁某珍,梁某珍承包的耕地换给梁某明,梁某明承包的耕地(争议地)换给我,这都是私下同意换的地,从1986年换地到98年二轮承包后一直由我承包至今,到2008年7月14日梁某明把我地里庄稼毁坏,公安未作处理,我从1986年承包该耕地时,机井房只有水泵,现在机井还用于村民灌溉用水;17、分地情况,用以证实梁某中有西坡机井耕地1.65亩,梁某明有南大方耕地1.6亩;18、2009年2月26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向县委信访局出具情况汇报,用以证实,1986年秋,经协商杨某某承包了梁××的1.65亩耕地,梁××承包了杨某某的地,梁××承包了梁××的耕地,到1994年秋第一次土地大调整时,梁××没有提出要回自己原承包的1.65亩耕地,并且梁××在1998年全家户口迁往外地至今,1996年4月经镇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合法手续后,杨某某在兑换的1.65亩地上的机井旁盖起了机井房。1998年秋第二轮土地大承包大调整时仍由杨某某承包至今,2007年梁某明从外地返回,要求杨某某返还1.65亩耕地,不再兑换。为此发生纠纷,据此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是:梁某明与梁某珍及梁某中、杨某某夫妇三家互换承包田,符合政策,三家虽没有签订兑换合同确定终止日期,但按照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原则,梁某中现承包的机井地1.65亩,仍归梁某中继续承包。该情况汇报未加盖公章,

第三人杨某某陈述,参加诉讼的理由同被告答辩理由一致,同时第三人杨某某为争议地段是与原告梁某甲之弟梁××发生纠纷,与原告梁某甲无任何利害关系,并且原告梁某甲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8月30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以证实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针对杨某某的信访通过调查,出具处理意见,梁××与梁××及梁某中、杨某某夫妇三家自1986年私自协商互相兑换承包田,符合政策,根据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原则,梁某中现承包的机井地1.65亩仍归梁某中继续承包;2、2008年6月18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村民梁某中院墙被毁,责任田被占及家庭状况情况的事实说明”,用以证实主要内容:自86年此机井和机井房耕地(争议地段)由梁某中一家承包,面积为1.65亩,94、98年大动地时,机井房耕地始终归梁某中一家承包,经上级批准梁某中于94年在机井旁盖房护井,此房已办理正规手续,2007年原本村村民梁某明(户口迁往外地)从外地返回,以从前他曾承包过此地为由,多次到梁某中家寻衅闹事……;、3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同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4、2008年6月13日的事实经过,用于证实,梁某中、杨某某夫妇反映梁某明一家人毁坏其玉米、霸占耕地、打伤人的事实经过,该事实经过加盖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民委员会的印章;5、证人梁某珍出具证言,用于证实××、梁某中、梁××三家在86年互相换地,至今未变;6、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实,机井房耕地及机井一口从86年起由梁某中一户承包,94年大动地时办理建房证,按规划建成护井房,梁××与梁××并无土地纠纷,同时梁某明不属我村村民,所作纯属胡闹;7、证人梁某尧出具证言,内容同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8证人梁某业出具证言,内容同被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9证人陈文章、梁某胜共同出具证言,内容同被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10、证人陈文章出具证言,内容同被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梁某甲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某某以该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4、5、6证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某某无异议,本院对“86年分地时该争议地由梁某甲承包,后将该地与梁某中、杨某某夫妇承包地一块进行互换;具体时间内容不清”该事实予以采信;对第7、8、9、10、11份证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某某有异议,该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证人陈述事实与本院采信的事实相违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原告梁某甲及第三人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原告梁某甲有异议,第三人杨某某无异议,但该证据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原告梁某甲和第三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8、9、10、11份证据,原告梁某甲有异议,第三人杨某某无异议,但该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16份证据原告梁某甲有异议,第三人杨某某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17份证据,原告梁某甲有异议,第三人杨某某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8份证据,原告梁某甲有异议,第三人杨某某无异议,但情况报告未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杨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梁某甲有异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无异议,但该证据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原告梁某甲有异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2份证据;对第4份证据原告梁某甲有异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原告梁某甲有异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无异议,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份证据,原告梁某甲有异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8、9、10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8、9、10、11份证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各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甲、第三人杨某某及其丈夫梁某中均系镇平县X乡X村委会第八村X村民。1986年原告梁某甲以家庭承包户主身份分得集体承包耕地9.47亩,其中包括村X路边即争议耕地1.65亩,后原告梁某甲将此争议耕地与第三人杨某某及梁某中夫妇的一片耕地进行互换,互换时间及具体细节不详。1994年第三人杨某某及梁某中在争议耕地上建有机井房,对机井进行看护和管理。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块耕地仍由第三人杨某某及梁某中耕种,但该村村民当时均未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原告梁某甲之弟梁某明以争议耕地应由其耕种为由与第三人杨某某及梁某中夫妇发生纠纷,第三人杨某某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此问题。2008年8月30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是:争议耕地仍由第三人杨某某及梁某中承包,2009年2月26日,第三人杨某某作为家庭承包的户主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X村民小组签订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5块5.13亩,其中含争议地西坡公路边耕地1.65亩。2009年2月,第三人杨某某向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书,要求补办权益证书,2009年2月26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向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递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2009年3月10日经镇平县农业局审核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3月18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豫宛镇农地承包权(2009)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梁某甲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原告梁某甲向法庭提供的本院依法采信的证人证言及粮食补贴单均证实原告梁某甲系农村家庭承包的户主,原告梁某甲作为农村家庭承包的代表,承包了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岗村X村民小组包括争议地段1.65亩在内的组集体耕地9.47亩,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梁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梁某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梁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采取互换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依据该司法解释,原告梁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的互换行为应认定无效。但2003年3月1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通过上述规定,结合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认定原告梁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采取互换方式进行流转符合法律规定,粮食补贴单也间接证实原告梁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私下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未向政府部门备案的事实,至于原告梁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互换流转合同,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是否约定等具体事宜,因涉及双方的民事权益,不属行政案件处理范围。三、原告梁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采取互换方式进行流转,原告梁某甲已将争议的1.65亩耕地换于第三人杨某某耕种与管理,原告梁某甲已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力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梁某邦要求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1000元损失的确切证据,且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亦未被确认为违法,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占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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