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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

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应诉材料。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可有,被告郭某甲到庭,被告郭某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从2000年开始在被告郭某甲开办的期货公司经营期货,并按被告郭某甲的要求注入资金,但郭某甲擅自挪用我的投资款x元,后被告郭某甲于2007年7月5日给我出具x元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利率为1分5厘,由郭某乙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郭某甲至今偿还x元,欠款x元及下欠利息推拖不还。要求被告郭某甲偿还本息,被告郭某乙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郭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载明:“今借到钟某某贰拾万元另肆拾元正,(月息按10厘5计),借款人郭某甲,担保人郭某乙,2007、5、17。”欲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属实。

经质证,被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乙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郭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为:对此纠纷过程无异议,但我分两次还了五万元而不是四万元,都有条子。现在未带,庭后提交。

被告郭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以上原告钟某某及被告郭某甲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郭某甲在开办期货公司经营期货期间,原告曾向其公司注入资金,被告郭某甲使用了原告投资款,后该期货公司停办,被告郭某甲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明:“今借到钟某某贰拾万元另肆拾元正,(月息按10厘5计),借款人郭某甲,担保人郭某乙。”被告出具借据后于2009年4月13日归还原告x元,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原告x元,由原告出具收款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欠款虽因被告郭某甲开办期货公司使用了原告投资款而产生,但该期货公司停办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双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郭某甲对欠原告借款x元及月息按1分5厘计息无异议,其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其已归还的人民币x元,未超过计算利率期间应付的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此借款保证方式无约定,被告郭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乙经传唤而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某某款项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此借款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还款或原告申请执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应扣除已付的x元利息)。

二、被告郭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胡西旺

审判员姜留范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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