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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汤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叶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杨x。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告张x诉被告丁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x因被告x公司确认事发时丁x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申请撤回对丁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汤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沈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6月11日9时13分许,丁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白桦路)口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62.5元、辅助器具费(轮椅、气垫床)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护理费784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5年×0.3)、交通费3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x公司赔偿。其中护理费以实际支出为标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衣物损失为衣服损失250元,自行车损失250元。医疗费中统筹支付的部分已经扣除。

被告x公司辩称,丁x是被告x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对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公司承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时丁x在最右侧的车道行驶,左边两根车道都是大卡车挡住了视线,在丁x距路口还有10米处时,其通行方向就已经是绿灯,丁x到了路口直接通行过去,等其看到原告的时候已经刹不住车。交警称根据探头显示当时原告通行的方向已是红灯。现认为丁x系绿灯通过路口,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同被告x公司的意见。另被告x公司借给原告现金7894元,为原告垫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和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200元,垫付的费用由x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被告x公司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就赔偿费用,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伙食费128.5元及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每天各3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是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确定。交通费中的250元系充值卡的费用,不予认可。衣服和自行车损失共计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x公司的职工丁x为执行职务,驾驶被告x公司的沪x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遇绿灯行驶通过居家桥路(白桦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沿白桦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丁x车辆的车头与原告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无法查证原告自行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交警部门未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原告受伤当天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部头皮裂伤、高血压2级,于当日住入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18日出院。同年8月7日,原告因胸部外伤后右侧胸腔积液再次住入公利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同年10月13日,原告因右侧胸腔积液住入上海市肺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6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十三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

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3417.5元(含复方骨肽费)、伙食费128.5元、轮椅费890元、床垫费990元、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护理费7840元、鉴定费14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当天及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x.58元(含救护车费)、伙食费1097.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元,另付给原告现金784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交通卡充值费发票计250元,出租车发票计146元,其中和复诊时间对应的为74元。原告称许多交通费发票已遗失。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x公司是被告x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户口簿、保单、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x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丁x在进入路口前因已是绿灯而直接进入路口,在左侧视线被挡的情况下未对路口可能出现的情况给予应有的注意,致与原告相撞,其行为违反了安全驾驶原则,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尽管原告骑自行车进入路口的方向灯无法查证,即使原告在进入路口时是绿灯,但其行至中途遇己方方向灯由绿灯转为黄某再转为红灯,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注意观望此时绿灯方向的车辆行驶情况,选择较为安全的站位,确保自身安全,然原告此时仍骑在自行车上前行,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在丁x行驶的车道上与丁x所驾车辆相撞,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x公司赔偿80%。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分别予以认定。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720元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417.5元,原被告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x.08元。被告对轮椅和床垫等辅助器具费计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78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00元,对上述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合计8040元。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营养费4800元无不当,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到医院探望、出院后复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6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多根肋骨骨折,其治疗时衣物必然受损,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亦有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衣服和自行车损失各150元,合计3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08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x元,余额x.08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80%计x.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服和自行车损失计3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80%计1120元。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x公司全部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x元,被告x公司应当承担x.06元,与被告x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合计x.08元及给付的现金784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x公司9265.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元;

二、原告张x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x公司9265.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由原告张x负担303.6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10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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