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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被告陈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亲戚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某。1997年被告在一次赴新西兰远洋航行任务中弃船外逃,并在2001年给原告及女儿打电话时提出离婚。后即再无音讯,下落不明,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陈某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住房分割。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亲戚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某。1997年被告在一次赴新西兰远洋航行任务中弃船外逃,1999年4月9日被派出所注销户口。被告自1997年8月起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及杨浦区X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所生之女陈某要求随母亲生活的说明材料。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准则。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因被告在逃新西兰,并因此于1999年被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户口,原、被告实际分居至今已逾十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孩子陈某现随母亲生活,已年满12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生育之女陈某随原告苏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妥。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对财产等善后问题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生育之女陈某随原告苏某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苏某、被告陈某各半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李富宝

代理审判员郭雅桃

书记员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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