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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14。现住兰考法院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朱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长波、助理审判员王玉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甲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9月1日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三笔共计5万元,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处借款5万元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逾期借款希望能按原贷款利率计算,不要在计算罚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甲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三笔共计5万元,于2005年4月29日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4月29日,月利率为8.85‰,结息至2006年4月19日;于2005年9月1日分别借款1万元和3万元,到期日均为2006年3月1日,月利率均为7.98‰,最后结息日分别为2006年4月19日和2008年9月15日。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对2005年9月1日的两笔借款约定,逾期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据三份、被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2005年9月1日的两笔借款逾期利率另有约定,逾期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5年4月29日借款1万元利息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85‰计算;2005年9月1日借款1万元利息自2006年4月2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2005年9月1日借款3万元利息自2008年9月16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邵长波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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