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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羁押,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经攀爬后钻窗进入某室被害人戴某家中,窃得放于客厅内的手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放于电视机柜上的多普达D600型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被福建省政和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黄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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