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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彬珍、梁某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以其经营的废旧回收公司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2011年3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当天归还。但被告过后并未某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1年3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对某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与还款日期为同一天,应视为约定不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3日,被告梁某乙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一张载明“本人因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紧张,今借到周某人民币伍万陆仟肆佰元正(x元),于2011年3月3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梁某乙2011.3.3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梁某乙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未某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因此,本院对某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应归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605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某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缓一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人民陪审员梁某乙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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