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5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村村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安阳县X镇司法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辛店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原告之夫邵存山在1998年9月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发包给原告家5.6亩承包田,并且一直耕种至今。2010年3月原告承包的村西头2.2亩土地被国家征用1.3亩。被告却不让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
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争议的1.3亩土地不是原告的,而是其婆婆聂秀珍的。由于聂秀珍已在1994年5月病故,因此被告已将土地补偿款给了其他的承包经营户。被告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之夫邵存山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北地,面积2.炼谥鳎廖嬷捍\,南至路,北至杜固;西北地,面积2.1亩,东至存太,西至天付,南至路,北至存太;另地,面积0.9炼轮叫鳎廖嬷捍\,南至渠,北至文辉。三块土地共计5.25亩。”但被告却在给原告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及种粮农户直补兑现通知书标明邵存山承包地计税面积为5.6亩。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有以聂秀珍为户主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西地,面积2.22亩,东至连希,西对金玉,南至合生,北至路。”经查明,双方争议的西地地块,登记在了聂秀珍的合同内。其中,聂秀珍于1994年5月病故,邵存山于2008年10月病故。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到安阳县X镇农经站调取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照片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北地、西北地、另地共计三块土地并没有被国家征用,被征用的1.3亩土地,并未登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书内,对该块土地,原告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