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石淙源游泳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X乡X村北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登封市石淙源游泳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石淙源游泳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王某乙用四轮拖拉机把生活垃圾倾倒在原告的游泳场内,共计20余车,侵占原告的场地20∮3,造成场地环境污染,请求判决被告十日内将倾倒的20余车垃圾全部清除;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游泳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唐西村的土地并没有租给原告,被告将垃圾倒在了自己的地头,有6车左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登发改审[2008]X号文件,证明登封市发改委核准登封市石淙源游泳场有限公司建设x平方米游泳场项目;
2、登封市水利局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审查意见,证明登封市水利局同意登封市石淙源游泳场有限公司利用石淙河唐西村北段主河道北侧河滩全长800米,宽60米;
3、登封市石淙源游泳场地形现状图;证明石淙源游泳场的边界和位置;
4、2006年12月18日,张某某与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赁唐西村河滩长800米,宽60米,计72亩,使用年限为30年,租赁费共计x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
5、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和中共登封市X乡唐西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群众代表的签名,证明群众同意修建游泳池;
6、照片6张和证人于某某、路某某书写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王某乙在游泳场倾倒垃圾。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群众代表的签名是假的,照片上的垃圾不是被告倒的,被告是把垃圾倒在了自己的地头。
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群众代表范某某等人的签名,证明原告提供的群众代表签名是假的;
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唐西村的河滩没有承包给别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群众代表签名是一个人的笔迹,是伪造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登封市发改委的文件、登封市水利局出具的审查意见以及现状图系有关机关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协议和第X组证明上均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认可了原告提供的群众代表签名上是自己签的名字,与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和中共登封市X乡唐西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游泳场范围内有大量垃圾,与证人于某某和路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倾倒垃圾的数量,应以被告认可的6车垃圾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封市石淙源游泳场有限公司欲利用登封市X乡X村北河河滩建造游泳场,于2006年12月18日与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唐西村河滩长800米,宽60米,计72亩,使用年限为30年,租赁费共计x元。2007年7月18日,登封市水利局审查后同意建设。2008年7月2日,登封市发改委核准了该建设项目。后被告王某乙在该游泳场的范围内倾倒了6车垃圾,引起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擅自在原告建设游泳场的范围内倾倒垃圾,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垃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倾倒在原告游泳场范围内的6车垃圾清除或支付相应价款;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石淙源游泳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舒力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