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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起子、剪刀、美工刀、摩托车钥匙来到衡阳市X路X号,见路边停放着一台优狐牌黑色电动车(价值1680元),便用钥匙套锁未果,遂将该车推走。当其将该车推至本市岳屏广场附近时,被追赶而来的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电动车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19枚,起子、剪刀、美工刀各一把。所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某、证人谢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起子、剪刀、美工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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