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2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姻系他人介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09年5月21日被告张某乙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被告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很快刑满释放,出去后我们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计划生育证明一份;2、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09年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三门峡中级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家庭造成很大伤害,2011年6月,原告马某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马某撤回起诉。原告撤诉某,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1年10月原告马某再次诉某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容声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大衣柜两个、29英寸彩电一台、玻璃茶几一个、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车牌号为豫x的力帆150型摩托车一辆、电压力锅一个、微波炉一个,上述财产现均由原告马某保管。庭审中原告马某表示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6月,原告马某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某,双方没有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马某再次诉某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马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许可。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就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请求均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容声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大衣柜两个、29英寸彩电一台、玻璃茶几一个、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车牌号为豫x的力帆150型摩托车一辆、电压力锅一个、微波炉一个均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上述财产现均由原告马某保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