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郭栓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15-X号刑事裁定,终止对被告人郭栓成的审理。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本案,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