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方东海诉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方东海,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某某,男,成年。

原告方东海诉被告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5日、2008年3月29日、2008年8月19日,被告商某某先后在原告处购房屋装修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5日,2008年3月29日、2008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辩,亦未某供证据。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5日,2008年3月29日、2008年8月19日,被告四次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分别出具欠货款1550元、1496元、3000元、8600元的欠条各一份,以上共计欠款x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共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东海货款一万四千六百四十六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云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