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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上诉人××××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李××,被上诉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花园居住楼X层D户住房所有人,并在该处居住。2005年5月30日西安兴庆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兴庆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约定××路X号××花园由××公司管理。期满后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5月1日两次续签《关于延长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的协议》两份。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1月1日重新签订《××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路X号××花园由××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双方一直按约履行。2006年4月4日吴××家中失窃,当日其妻韩久梅向西安市公安局××分局××南街派出所报案,并填写了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2006年5月11日××公司对吴××书面承诺:“因21D户被盗贼撬门入户偷窃,我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期间,我物管公司同意贵户暂缓交纳物业服务费、水某、电某使用费和垃某处理等费,待此案侦破后,依据司法规定,确定我物管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后,再予冲减。”后××公司一直未收取吴××的各项费用至2010年3月。在此期间,××公司曾三次起诉吴××。2007年7月4日××公司(反诉被告)曾将吴××(反诉原告)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1、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公司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328.3元(含会所费80元、水某369.7元、电某2234元、管理服务费2257.6元、电某费480元、垃某144元、停车服务费2763元)。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x元。3、驳回××公司要求吴××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18日××公司以刑事案件未侦破且吴××撤回反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与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1、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准许××公司撤回起诉与上诉;3、准许吴××撤回反诉。2009年3月××公司以借款纠纷将吴××诉至法院,后自愿撤诉,(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公司撤诉。同年××公司以物业费纠纷再次将吴××诉至法院,要求吴××支付2006年3月至2009年8月底的水、电、物业服务等费用共计x.7元,承担违约金的一半x元,法院作出(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公司起诉。××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以双方已就有关问题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11月9日撤回上诉,2009年11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准许撤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裁定执行。吴××于2009年11月11日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关于吴××与贵公司的物业费纠纷,我愿从今日起支付你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之外的水某、垃某、电某费、会所费(每月5元),之前的相关费用按贵公司给我的承诺办理。”后吴××未按该协议履行。2010年3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给××公司出具答复意见书:“你单位2010年3月1日,反映业主吴××以家中财物被盗,公安机关未立案,此案未破拖欠物业费的信访事项。经调查,现答复如下:1、我们已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办理了立案手续;2、案件正在侦破与拖欠物业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你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0月28日××南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此案我所至今未破。2010年5月5日,××公司将吴××诉至法院。要求吴××支付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拖欠的水某、电某、物业费、垃某清运袋装费、停车费和会所费共计x.9元,支付违约金5268.23元;

××诉称,2005年5月30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了《××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其对××花园进行物业管理。2006年4月4日,小区业主吴××家中被盗,故该公司向吴××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吴××暂缓交纳相关的物业费用,待盗窃案侦破后,依据司法规定确定该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后,予以冲减。因盗窃案一直未破,截止2010年3月吴××拖欠水某1444元、电某x.8元、会所费245元、管理服务费6913.9元、电某运行费1470元、垃某清运袋装费441元、停车费7285元,上述七项共计x.9元。2010年3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分局就此事给××公司出具答复意见书称案件正在侦破与拖欠物业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吴××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拖欠的水某、电某、物业费、垃某清运袋装费、停车费和会所费共计x.9元;2、判令吴××支付违约金5268.23元;3、判令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辩称,对××公司主张的拖欠自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水某、电某、物业费、垃某清运袋装费、停车费和会所费x.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交纳该费用,因为其位于兴庆花园居住楼X层D户,2006年4月4日由于××公司的失职被窃后,××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吴××在盗窃案件侦破前暂缓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目前盗窃案件尚未侦破,故不应交纳各项物业费用,同时其未缴纳费用是经××公司同意的,故不应交纳滞纳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依据其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吴××居住的××花园居住楼X层D户依约履行物业管理与服务义务,吴××作为该小区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意思自治的权利。2006年5月11日××公司因吴××家中被盗,向吴××出具承诺暂缓交纳物业费,待盗窃案侦破后,依法予以冲减的行为,系××公司对物业费给付行为的附条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现该案尚未侦破,故××公司请求吴××支付2006年3月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等费用不予支持,××公司可在该案侦破后另行起诉。关于2009年11月11日之后的物业等费用,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吴××同意从当日起支付××公司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之外的水某、垃某、电某费、会所费(每月5元),视为双方关于交纳物业等相关费用达成的新协议,吴××所做承诺自愿真实,故对××公司要求吴××支付该期间水某、垃某、电某费、会所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各项费用1803.2元(含水某1605.2元、垃某40.5元、电某费135元、会所费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42元,××××公司负担542元,吴××负担100元(此款××××公司已预交,吴××于上述款项交付时一并直付××××公司)。

宣判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2006年5月11日出具的承诺是出于人道主义同情,且已暂缓了四年多,此期间吴××欠缴物业服务费达x.9元,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201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答复明确说明盗窃刑事案件与拖欠物业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告知我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吴××答辩称,其家被盗××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公司写了承诺,根据该承诺,××公司不应收取任何物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司与西安市X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实际履行物业服务,××公司与吴××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2006年4月4日,兴庆花园小区业主吴××家中被盗,2006年5月11日××公司向吴××出具书面承诺,“因21D户被盗贼撬门入户偷窃,我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期间,我物管公司同意贵户暂缓交纳物业服务费、水某、电某使用费和垃某处理等费,待此案侦破后,依据司法规定,确定我物管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后,再予冲减。”该承诺明确约定,吴××暂缓交纳小区各项费用至吴××家被盗案侦破,该承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9年11月11日,双方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吴××承诺自2009年11月11日起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之外的水某、垃某、电某费、会所费(每月5元),变更了2006年5月11日承诺的部分内容,吴××及××公司均应按该承诺内容履行,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09年11月11日产生的水某、垃某、电某费、会所费(每月5元),吴××应予交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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