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因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2000年9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年初,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同居、2000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达十余年,由此可判断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考虑到所生子女年龄尚小,若离婚将对两个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