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兰某。
原告雷某不服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处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清单。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于2010年9月28日对原告雷某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
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某组职权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某第某款。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法定主体资格。
第某组事实证据材料:证据3、某申某举报指挥中心转办单。证据4、2010年9月26日,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5、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6、2010年9月26日,被告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7、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8、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9、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0、甲公司委托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甲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证据12、甲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据13、某工商所行政指导建议书。证据14、2010年9月26日,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工商责改字[2010]X号、X号、X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5、被告对某店进行检查的照片。证据16、印刷品广告样本。上述十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定程序到现场进行检查、核实,作出相应处理的事实依据。
第某组程序证据材料:证据17、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18、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之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某,并将作出的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
第某组法律依据:证据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某七条、第某九条。证据19、《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证据20、《湖北省实施办法》第某六条。证据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执行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据22、《市工商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及推行三步式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某条、第某。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9月向某工商局举报,甲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的所有印刷品广告都没有在显著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办法》第某六条规定,要求依据《湖北省实施第某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原告,给予原告奖励。某工商局将原告的举报转给被告承办,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就原告的举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某店的所有印刷品广告,包括一般形式和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都没有在显著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湖北省实施办法》第某六条的规定。原告曾于2010年7月举报某经营部散发的印刷品广告没有标明承印者的地址、名称,被告认定某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办法》第某六条的规定,责令其15日内整改,被告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前后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应属未依法行政。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某工商局提交的《举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某工商局举报某店内的所有印刷品广告都没有在显著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湖北省实施办法第某六条规定,请求予以查处。证据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为被举报对象的行为不属于《湖北省实施办法第某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证据3、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工商整改字[2010]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举报某经营部发布的印刷品广告都没有在显著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被告认定其违反了《湖北省实施办法第某六条规定。证据4、印刷品广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店的广告没有在显著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证据5、某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工商复决字[2010]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工商局作出维持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辩称,被告2010年9月20日接到原告举报后,于2010年9月26日到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店内未发现有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该店内的由各品牌电子产品生产商(均不在答辩人辖区)提供、经销商散发的推销其商品的宣传彩页均为散页形式,无固定名称和固定规格,非连续发布的一般形式印刷品,但上述印刷品广告未标明广告主名称、地址或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某九条和《市工商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及推行三步走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某条和第某的规定,分别对乙公司、丙公司及甲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书(分别为洪工商责改字[2010]X号、X号、X号),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湖北省实施办法第某六条规范的是需经批准发布的广告,而并非所有的印刷品广告,被告认为某店内散发的上述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显然不属于湖北省实施办法第某六条规范的需经批准才能发布的广告,该印刷品广告应当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某的规定处理,原告片面地对《湖北省实施办法》断章取义,是对法律法规的明显曲解,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直接材料证明某经营部发布的广告与本案中某店内散发的印刷品广告为同一类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10、11、15、16、19-2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缺少或者没有年检章。原告对被告证据12-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予立案审批表的内容不是原告举报的内容,原告举报的内容是某店内的所有印刷品广告都没有在显著位置注明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但被告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讲的是甲公司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原告对被告证据18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内容的合某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10、11、15、16、19-2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关联性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8、9真实性的异议没有提供反证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该证据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14、17关联性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雷某向某工商局举报,某店内的所有印刷品广告都没有在显著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要求对上述行为予以查处并给予原告奖励。被告通过12315申某举报指挥中心转办单受理该举报。2010年9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到位于广埠屯的甲公司及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乙公司和丙公司的经营人员在散发某某品牌电脑无固定名称和固定规格、非连续发布的一般形式的单页印刷品广告,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其他形式的广告和其他单位散发广告。现场查实的某某品牌电脑单页宣传广告的广告主、承印者分别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广告发布者和产品经销商分别系乙公司和丙公司,该单页广告上均没有标明广告主名称和地址,被告分别对上述两公司下达了洪工商责改字[2010]X号、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因某经营场所的管理者甲公司未对其场所内经销商散发未标明广告主名称和地址的广告加以拒绝,未履行监管职责,被告对其下达了洪工商责改字[2010]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0年9月28日,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某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以书面记录的形式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某工商局提出复议,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2010年10月26日,被告对某店进行复查,没有发现一例一般形式或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某、第某七条的规定,县X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区域内的工商投诉、申某、举报广告违法行为予以核查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雷某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某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广告经营者利用单页、招贴、宣传册等形式发布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第某“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标明广告主的名称、地址”,第某条“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某”,第某二条“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顶部位置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期数、发布时间、统一标志“DM””的规定,原告举报的某店内散发的印刷品广告为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该广告不要求印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也无需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要求对其举报形式的广告应有承印者名称、地址和批准文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第(四)项、《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某、《市工商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及推行三步式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某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某七条,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要求撤销被告就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燕冰
人民陪审员余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四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