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永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该局职员。
被申请执行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永食药行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曹某乙可在收到上述通知书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执行人曹某乙至今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
经审查查明,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实被执行人曹某乙于2011年10月经营销售过期青岛牌啤酒、农夫果园饮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曹某乙作出永食药行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某乙予以没收过期食品,并罚款人民币10000的处罚。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该决定履行。现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永食药行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限被申请执行人曹某乙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上缴没收的过期食品(青岛牌啤酒88瓶,农夫果园饮料18瓶)、缴纳罚款10000元。
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曹某乙负担。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辉
审判员张灿玺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