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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95号刘某甲、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4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依法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伙同李一山、刘某乙等人到本县X镇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某在开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伙同李一山、刘某乙(均批捕在逃)等人先后窜至本县X镇、湖南省屈原管理区X镇盗窃作案3次,盗取银行信用卡提取现金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及“新贵”、“阿梅”(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经商议,窜至本县X镇X路,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前,偷看贺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再以搭讪、丢钱的方式,分散贺某某的注意力,偷走贺某某的银行卡后,随即到附近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盗取卡上现金5000元。

2、2010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及“新贵”、“阿梅”经商议,窜至本县X镇X路,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前,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偷走龙某某的的银行卡后,随即到附近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盗取卡上现金8100元。

3、2010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及李一山、刘某乙(两人均批捕在逃)经商议,窜至湖南省屈原管理区X镇中国农业银行中兴分理处,在自动柜员机前,用同样的方式,偷换杨某某的银行卡后,随即到附近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盗取卡上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共同向被害人作了全额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的陈某;证人何XX的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市中心医院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疾病鉴定书;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4)年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收条,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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