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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岭煤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红岭煤业公司劳资科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红岭煤业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红岭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及被申请人红岭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1日王某起诉红岭煤业公司,请求依法判令红岭煤业公司给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619.31元、生活补助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称,原审没有认定红岭煤业公司强行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这一根本事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社会弱者合法权益维护不力;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红岭煤业公司给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

被申请人红岭煤业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审判员杜建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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