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
原审被告人彭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薛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负责人何某、李某某、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侯某某、匡某、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嘉定区南翔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普陀区中心医院的放射诊断临时报告,有关工伤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以及被告人彭某、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薛某和薛某、童某某、邵某、“大胡”、“二岗子”(音,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将被告人彭某的手臂打伤并以假工伤为由,诈骗单位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彭某(左手臂伤)、薛某通过应聘进入上海林湖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工作期间假装摔倒致伤,后由薛某、童某某冒充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与公司负责人何某商谈赔偿事宜,从被害单位骗得赔偿款13,000元、医药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赃款分用。
2、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彭某、薛某通过应聘进入上海鼎康机械厂工作。次日,被告人彭某(右手臂伤)、薛某及薛某、童某某、邵某、“二岗子”等人以上述方法,从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处骗得赔偿款2,300元、医药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赃款分用。
3、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彭某、薛某及薛某、童某某、邵某等人以上述方法,欲骗取炎翱电器上海有限公司钱财时,被该公司发现。次日,被告人彭某在该公司负责人匡某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期间,被告人薛某至该公司索赔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薛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二节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两名被告人实施的第三节诈骗犯罪,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彭某、薛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
上诉人薛某上诉称:其在诈骗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薛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薛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参与共谋,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一起通过应聘进入被害单位,在彭某假装摔跤后,联系其他诈骗共犯,共同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诈骗得逞后共同分赃,是整个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薛某共同诈骗犯罪中不是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薛某的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且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彭某,以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费鸣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书记员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