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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杨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某某、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杨某甲向潘某某索取彩礼x元。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杨某甲将彩礼中的x元带到男方家,同时还带有6条被子,一身衣服,一条床单。共同生活期间,潘某某、杨某甲因生气引发厮打,杨某甲遂于农历2009年正月初二回娘家久住不归,男方及媒人多次到杨某甲家劝杨某甲回男方家继续共同生活,杨某甲拒绝再与潘某某共同生活。为此,男方向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由杨某甲退还彩礼x元。诉讼中杨某甲承认婚前收受潘某某彩礼x元,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杨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即分居,说明潘某某、杨某甲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潘某某提出离婚,杨某甲同意,因此,潘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潘某某主张杨某甲婚前向其索要彩礼x元,但未提供证据,应当按杨某甲自认的x元认定。由于潘某某、杨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彩礼往来数目较大,潘某某陈述因给付彩礼对外负债。因此,杨某甲应当退还潘某某婚前给付的彩礼,退还数额酌定为1.6万元。杨某甲主张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亦未要求损害赔偿。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杨某甲婚前财产被子6条、一身衣服、一条床单归杨某甲所有;三、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潘某某彩礼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同意离婚,同意退彩礼与事实不符。其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退彩礼。2、婚后常遭家庭暴力殴打,身上多处受伤,且被打流产,给其造成身心伤害。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精神赔偿及治疗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后期治疗费4万元和不退彩礼。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结婚后怀孕因夫妻生气打架,致使其流产,于2009年2月1日在确山县X乡卫生院作流产术,此期间均在娘家居住。该事实有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开庭期间提供的医院证明,足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生气打架,致使女方怀孕后流产,造成其身心受到伤害。双方不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杨某甲是否应返还婚前的彩礼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潘某某给杨某甲的彩礼系其索要,且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杨某甲怀孕后流产,在其娘家居住,期间因杨某甲流产花有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均有女方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杨某甲退还潘某山彩礼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撤销第三条。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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